(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周某,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始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认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有共同境遇,原、被告在婚前感情较好,然而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开始显露其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多年来,被告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也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念在婚姻情分上多次谅解了被告的行为。然而从2013年4月起,原被告彻底分居,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间已失去了对彼此的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在始兴县城一家美容美发店上班时相互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日到始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2年5月9日,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后被告被列为该案犯罪嫌疑人,被告随后潜逃,下落不明。自2013年4月起,原告未再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之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本院调取的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将良好的感情状态一直保持下去,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问题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此情况下,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修复夫妻关系,导致夫妻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被告被列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后,未采取正确方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维护自身权益,反而潜逃在外,下落不明。被告的潜逃行为,不仅阻碍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而且也造成了原、被告长期分居的既成事实,加剧了双方感情的恶化。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和好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纵观原、被告感情发展变化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城审 判 员 赖书娥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才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