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永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56号罪犯王永振,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甬东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永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振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振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