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陵园村。曾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6日从兰州市“小马”处购买到8000元海洛因一包,同日18时许返回本市金台区福临堡村村口时被抓获,民警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该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13.64克。公诉机关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民警于2015年6月6日18时许,在本市金台区福临堡村村口将从甘肃返回宝鸡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13.64克,鉴定耗材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证明、证人闫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管制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二、缴案毒品海洛因13.54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新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