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kxxxxx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城关镇阜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北2000米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孙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孙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让其侄子孙某乙驾驶皖xxxx**号五菱面包车至事故现场,向警察承认系肇事驾驶员。南公交重认字(2015)第003号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孙某某之所以找人顶包,是因为其家庭比较困难,父母年龄大没有生活来源,还有三个未成年小孩,家庭所有经济来源全部靠其开沙子车维持,害怕驾驶证吊销,不能驾驶车辆;4、被告人虽然找孙某乙顶包,但让孙某乙打电话报警,后积极筹钱抢救被害人。5、被告人孙某某用房产抵押和变卖车辆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54.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自购皖kxxxxx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城关镇阜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北2000米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孙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孙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直接弃车离开现场,后让其侄子孙某乙到事故现场为其顶替。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阜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赔偿交强险的限额之外,被告人孙某某先积极从亲戚朋友处借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4.6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后通过抵押贷款和变卖车辆的方式偿还借款。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孙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孙某丙、代某甲、胡某甲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惩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用房产抵押和变卖车辆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人当庭也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对其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占林代理审判员 马 卉人民陪审员 XX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远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