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商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鑫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0849号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法定代表人倪剑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熀波,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19-8。法定代表人金燕军,董事长。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熀波、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我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我司为被告制作金秋竹电动提升门2樘,总价款99660元,预付总价款的40%,货到2日内付总价款的20%,安装验收合格2日内付总价款的3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然被告至今仅给付我司价款60000元,余款396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价款39660元并赔偿我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同年11月15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仅于2013年9月6日、9月25日分别付款40000元、2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金秋竹电动提升门2樘,总价款99660元。预付总价款的40%,货到2日内付总价款的20%,安装验收合格2日内付总价款的3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付了我司40000元。我司交货后,被告又于同年9月25日给付我司价款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确认原告所交付的电动提升门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货物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价款,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欠价款3966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鑫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96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