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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可利与徐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利,徐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916号原告:张可利,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阿龙,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张可利与被告徐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利委托代理人余朝晖、王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阿龙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利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徐阿龙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供被告徐阿龙与朱晨的通话记录,证明已还款2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徐阿龙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应该还给张可利本人,不应该还给张可利的丈夫朱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徐阿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可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后被告徐���龙还款1万元,1.3万元,5千元,共计还款2.8万元。原告以已还款系利息,要求被告徐阿龙继续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徐阿龙以已还款2.8万元为由拖欠不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后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徐阿龙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徐阿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阿龙也予以认可,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阿龙庭后提供录音资料以证明已还2.8万元款,原告张可利以该款是还给朱晨没有还给原告本人为由不同意扣除。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朱晨系原告张可利的丈夫,原告予以认可。且朱晨在录音资料也表明已和原告张可利讲过了,因此被告徐阿龙有理由相信该款是还给原告张可利。在该录音资料里,双方只是提了一次被告徐阿龙曾答应给利息,但对双方约定利率是多少并没有谈及,系约定不明。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率,且原告在��讼中并没有要求利息。因此被告已还2.8万元的款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阿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阿龙负担828元,原告张可利负担322元,本院减收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