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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09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师×等与苗×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苗×1,苗×2,苗×3,苗×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09797号原告师×,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胧,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苗×1,男。法定代理人师×(苗×1之母),同原告师×。委托代理人周小胧。被告苗×2,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苗×3,女,1961年4月4日出生。被告苗×4,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师×、苗×1诉被告苗×2、苗×3、苗×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苗×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胧,被告苗×2、苗×3、苗×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苗×1诉称,苗儒臣与仙淑芹系夫妻,名下有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5号楼1门9号房屋一套。二人有二子二女,夫妻去世后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在被告苗×2住在该房子里,诉讼请求:1、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5号楼1门9号应属于原告的份额予以分割,房产价值约为2326560元,两原告共同继承四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照顾我父母二十多年,我父亲患有糖尿病,都是我背上背下。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在宣武医院透析,七年都是我蹬着三轮接送,我两个妹妹也都帮忙,房款都是我付的。苗卫国原来得过一套房子,在海淀区西直门,南线阁的房子与原告无关。被告苗×3辩称,西直门的房子是两居室,给了苗卫国,苗卫国在我父亲病重时卖了房子,在大红门买了房子,我们三兄妹都不知道。照顾父母是我们三兄妹照顾的,苗×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没有来过一回。被告苗×4辩称,原告二十多年没有见过我父母,我们妈妈刚去世,原告就起诉我们。原告卖房子在先,买了房子,我父亲双目失明,怎么签的字?如果原告想继承,应当拿出一些补偿来给我大哥苗×2。经审理查明,苗儒臣与仙淑芹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苗×2、苗卫国、苗×3、苗×4。原告师×与苗卫国系夫妻,原告苗×1系苗卫国与师×之子。苗儒臣于2002年3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苗卫国于2010年10月23日去世。仙淑芹于2014年4月19日去世。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5号楼1门9号,房产证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苗儒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苗×2提交了一份《房屋分配方案》,内容为:“1、关于南线阁5号1门9号房屋由苗×2继承,仙淑琴有权居住南线阁房屋、南源苗卫国的房子。2、关于白纸坊房屋过户到仙淑琴名下,百年后由仙淑芹指定继承人苗海英继承,其他三个儿女仍孝顺和监督,苗海英个人承担母亲医药费、全部一切费用。3、白纸坊204房屋,仙淑琴有权自行选择继承人,在继承人没有按所写的尽义务,仙淑芹有权收回继承权,另作安排。4、如果白纸坊204号房屋拆迁,一切费用由苗×4承担(购置新房费用)。”苗×2、苗×3、仙淑芹、苗卫国、苗×4均在上述方案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师×、苗×1对房屋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这不是仙淑芹的遗嘱,而且该房屋分配方案是有条件的,各方均没有履行,因此是无效的;仙淑芹的签名与户口本登记的名字不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因此该房屋分配方案从内容条款到法律形式上都是无效的。被告苗×3、苗×4认可该房屋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此外,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分配方案》中所提到的白纸坊204号房屋为苗×2名下承租的公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西城区南线阁街5号楼1门9号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326560元。原告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苗×2、苗×3、苗×4均认为评估结论比实际价格稍低。另查,原告认可苗×2与仙淑芹共同居住,多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认可苗×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苗×3、苗×4均认可苗×2对仙淑芹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庭审中,被告苗×2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诉争房产的购房费用是苗×2所支付的。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房款是苗×2所支付的,且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被告苗×3、苗×4均认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苗×2所支付的。此外,苗×2提交了仙淑芹于2009年2月19日书写的《个人声明》两份,内容均为“本人仙淑芹考虑两个女儿看在亲情面上高姿态放弃所有财产,本人所涉及一切费用和养老送终费用由两个儿子苗×2、苗卫国承担,与两个女儿无关,任何人不能追究两个女儿的法律责任。”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自己的诉求并不冲突。被告苗×3、苗×4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人均承担了赡养义务,且并没有表示放弃财产继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分配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收据、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声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房产系苗儒臣与仙淑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分配方案》,因该房屋分配方案涉及苗×2名下承租的公房,且苗×2、苗×3、苗×4均表示不再履行该房屋分配方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仅就本案诉争的房产进行分配,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仙淑芹所写的《个人声明》,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声明从内容上看并非仙淑芹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亦未涉及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分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苗×3、苗×4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该声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诉争房产系苗儒臣、仙淑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苗儒臣于2002年去世,未留有遗嘱,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为仙淑芹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由苗儒臣的法定继承人仙淑芹、苗×2、苗×3、苗×4、苗卫国共同继承,各继承诉争房产的十分之一。苗卫国于2010年10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仙淑芹、师×、苗×1共同继承,各继承诉争房产的三十分之一。仙淑芹于2014年4月去世,未留有遗嘱,且其子苗卫国先于其去世,故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苗×2、苗×3、苗×4,以及苗卫国之子苗×1进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庭审中,苗×3、苗×4均认可苗×2对仙淑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虽不认可苗×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认可苗×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结合苗×2多年来一直与被继承人仙淑芹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于苗×2对仙淑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苗×2对被继承人仙淑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确定各继承人对于仙淑芹所占房产份额的比例为:苗×2占40%,苗×3、苗×4、苗×1各占20%。考虑到本案诉争房产一直由苗×2居住使用,苗×2也表示愿意给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儒臣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线阁街5号①-3-9房屋由苗×2继承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苗×2向苗×3、苗×4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五十二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六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苗×2向苗×1支付房屋折价款三十七万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苗×2向师×支付房屋折价款七万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师×、苗×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产评估费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师×、苗×1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苗×2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苗×3负担一千五百零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苗×4负担一千五百零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师×、苗×1负担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苗×2负担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苗×3负担五千七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苗×4负担五千七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乐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