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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苌静与刘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静,刘巧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18号原告:苌静,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巧兵,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苌静与被告刘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刘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静诉称:2014年4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无证驾驶一辆皖L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泗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期的各项费用,被告已赔偿到位。现原告伤残鉴定10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26661元。被告刘巧兵辩称: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家人的过激行为对被告也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也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苌静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前期费用已赔偿完毕;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情况;4、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情况。被告刘巧兵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巧兵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无证驾驶一辆皖L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泗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2014年6月5日,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检查费44324.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671.36元,出院后误工费5632.2元,复查费120元,伤者转院期间的交通费800元。苌静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费用后赔偿,苌静保留伤残等级诉讼权利。双方达成协议,刘巧兵一次性赔偿苌静住院及出院后各种费用合计48038.61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苌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等级仍为十级。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9元、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66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经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各种费用合计48038.61元,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2015年度安徽省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及其他赔偿标准,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标准为1、伤残赔偿金19832元(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赔偿年限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被告经济能力,可酌定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32(19832+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329元医疗费,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所举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部分票据时间、地点上与实际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苌静各项损失21832元;驳回原告苌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维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