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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恒兴涂料有限公司与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恒兴涂料有限公司,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409号原告江阴恒兴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石庄(老桃花港河东侧、扬子江路西侧、石庄污水厂北侧)。法定代表人林乾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雪峰、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砀路(烟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兴兵。原告江阴恒兴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诉称:恒兴公司与怡力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恒兴公司向怡力公司出售树脂、稀释剂。恒兴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8月23日怡力公司签章确认结欠恒兴公司货款738440元。后恒兴公司委托江阴凯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发送10吨树脂给怡力公司,按22元/kg,计货款44万元。直至诉讼前,怡力公司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恒兴公司货款1127840元。故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恒兴公司与怡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立即偿还货款1127840元;3、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112784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怡力公司承担。后恒兴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怡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恒兴公司与怡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怡力公司向恒兴公司购买树脂和稀释剂,树脂单价为23元/kg。2014年8月23日,恒兴公司与怡力公司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3日,怡力公司尚结欠恒兴公司货款738440元。该对账单明确树脂单价为22元/kg。之后,恒兴公司委托江阴市凯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1月4日向怡力公司分别发送树脂各10吨,共20吨。凯晟公司通过常州市山泉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怡力公司。2015年4月24日,恒兴公司与怡力公司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3日怡力公司结欠货款738440元,且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1月4日怡力公司向恒兴公司分别购买10吨树脂,怡力公司经办人刘晓龙签字确认。审理中,恒兴公司提供2015年5月5日姜士健汇款给恒兴公司50600元的银行汇兑凭证,该凭证附言注明:怡力。恒兴公司认可为怡力公司支付的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回单、情况说明、汇兑凭证、本院向凯晟公司所作调查笔录、危险品运输合同、承运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怡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恒兴公司与怡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法予以确认。恒兴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怡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恒兴公司支付货款。恒兴公司要求怡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2784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兴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益合法处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恒兴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2784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0元,减半收取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5元(江阴恒兴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恒兴涂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分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汉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