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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宋某甲经媒人王建云、王旺云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15日,王某给付宋某甲彩礼100000元。2013年农历8月29日,王某与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元月,王某与宋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以婚约为基础男女双方给付对方的财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宋某甲典礼前,王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宋某甲彩礼100000元,考虑到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宋某甲应酌情返还王某部分彩礼款,确认返还彩礼50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承担1150元,宋某乙、宋某甲承担1150元。宋某甲、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宋某甲与王某谈恋爱没有媒人,王某共给付宋某甲彩礼6600元,原审的三位证人与王某都是同一个村的,其证言应当不予认定;2、原审判决宋某乙与宋某甲一起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王某给付宋某甲一定的彩礼,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结婚未成,王某起诉要求宋某甲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给付宋某甲的彩礼,原审时王某已提供王建云、王旺云、郝红梅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给付宋某甲彩礼100000元,加之双方随后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宋某甲收取王某彩礼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宋某甲上诉主张其共收取彩礼6600元,宋某甲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宋某甲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与宋某甲已经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判决宋某甲返还彩礼30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为订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现宋某甲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判决其父亲宋某乙与宋某甲共同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为:宋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彩礼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