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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姜火旺与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火旺,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姜火旺,农民。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英,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培涛,该管委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姜火旺与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火旺,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火旺诉称,2014年12月份下旬,原告在左溪原小学校门口的两块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61121084969,承包证上面积0.84亩,实际有1亩多。)在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被挖毁,用来建设风景区停车场。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在2015年6月2日提供的行政答辩状中,确认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占用了原告在左溪原小学校门口的两块水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其无权占有的左溪原小学校门口的两块水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其无权占有的左溪原小学校门口的两块水田恢复原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火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61121084969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陈桂英、姜开金、姜小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陈桂英、姜开金、姜小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水田照片两组。旨在证明左溪原小学校门口的两块水田(承包证上面积0.84亩)系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原告是实际经营权人,该涉案水田现已被平整。2、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一份。旨在证明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在答辩状中写明原告起诉的涉案水田地块使用人是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实际使用该地块的是上饶县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原告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与上饶县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都不是拆迁、征用的主体。该地块的使用是经过上饶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使用该地块是合法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上饶县【2014】第00030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及附图。旨在证明包括所诉涉案水田在内的土地用地单位系上饶县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是生态停车场,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停车场。2、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复印件五份(19、22、24、30、31),上饶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35)。旨在证明灵山景区征地拆迁主体并非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者上饶县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征用的主体是上饶县人民政府,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是落实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注明的经营权共有人是姜绍平、陈桂英等五人,是一个共有关系。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答辩状中所称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经营权使用权都在被告单位,不属实。对行政裁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地是水田,上饶县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用或者划拨,只有国务院才有权批准,对附图无异议,图中标注的姜火旺(田)就是原告的水田。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只要求谁使用原告的田地谁负责返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书面证明系原告家庭内部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承包地块的自由分配和处分,除去死者姜绍平,其余家庭承包共有人均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桂英、姜开金、姜小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姜绍平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水田照片两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提交的行政答辩状,答辩状中写明原告起诉的涉案水田地块使用人是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这只是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单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上饶县【2014】第00030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及附图系系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附件,六份会议纪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笔录和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姜火旺与父亲姜绍平、母亲陈桂英、弟弟姜开金、妹妹姜小春五人作为家庭承包共有人承包了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下张一组7块田地,总面积2.44亩,具体地块名称和面积为:毛窝3块水田0.6亩、窄背1块水田0.5亩、溪滩1块水田0.5亩、学校门口2块水田0.84亩。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61121084969,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0年,姜绍平因车祸死亡。原告姜火旺与母亲陈桂英、弟弟姜开金、妹妹姜小春四人对家庭共同承包的7块田地的经营权进行了分配,原左溪小学校门口2块水田0.84亩归原告经营。为了更好地加强和开发灵山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上饶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开展了征地拆迁等各项工作。原告姜火旺所承包经营的原左溪小学校门口0.84亩水田正在征地拆迁规划内。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作为负责灵山景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2014年6月12日,上饶县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姜火旺诉称的0.84亩水田在内的7987.44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了上饶县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土地坐落上饶灵山左溪服务区,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用途停车场。现包括原告诉称的0.84亩水田在内的地块已被平整修建为停车场。原告姜火旺曾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请求法院确认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在未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征用水田、毁坏耕地的行为违法。因原告起诉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强行平整其承包经营水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9月10日,上饶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饶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火旺的起诉。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姜火旺将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将其无权占有的左溪原小学校门口的两块水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其无权占有的左溪原小学校门口的两块水田恢复原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姜火旺所承包经营的原左溪小学校门口0.84亩水田处在开发灵山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征地拆迁规划内,上饶县人民政府系征地拆迁工作的主体。上饶县清水乡人民政府是作为负责灵山景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具体事务的责任主体。上饶县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政府划拨取得包括原告姜火旺诉称的0.84亩水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与原告姜火旺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火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依法予以退回原告姜火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