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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2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持A2证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高新区健康街永春路口东200米路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雨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