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深圳市富士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利慧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储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利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新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设卡查获。经对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刘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获经过等,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配合交警查处;3、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人身危害性,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及主干道拥堵或者其他障碍;4、被告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责任重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