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不服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2号原告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826号。法定代表人辛丽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秋光,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长春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长春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法定代表人孙亚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依明,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高新区光谷大街。法定代表人孟繁辉,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因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职责并由第三人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参加的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的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霍秋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向军、委托代理人吉利,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坤、王依明,第三人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的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决定。原告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长春市人民政府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予原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0日长春市行政复议中心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被告长春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经延期后2015年7月11日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7月13日送达原告。即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仍然维持不予原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原告认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原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的行政许可行为确实存在而且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举证如下:证据一,关于办理万胜经贸公司综合楼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的申请报告,证明曾经向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过申请。证据二,第三人和原告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曾经原告与第三人有过合作。证据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7年4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与合作协议。证据四,光辉村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曾经该地划拨给光辉村,但后来原告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证据五,长春高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长高新字201026号,签发人孙亚明,证明根据这个证明文件,三方合作终结,万胜公司不再享有土地划拨,转为商业用地,补交土地出纳金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据六,长春市人民政府承办函,证明根据长高新字201026号文件徐毅夫批示同意变更土地利用用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土地出让金手续。证据七,长春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根据徐毅夫的批示,调整光辉村民委员会综合楼项目土地政策的意见。证据八,长春市规划局给市政府打的报告,关于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综合楼项目规划调整的意见。证据六、七八共同证明变更土地出让金应该变更的规划土地使用。证据九,光辉村给建委打的报告,关于暂停办理万胜公司房产相关手续的报告,证明光辉村打报告阻止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办理行政许可。证据十,2015年1月7日邮政快递回执,证明我们给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申请书,他不给我们出手续我们只能邮寄送达。证据十一,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证明原告向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中心又转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据十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作出的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十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证据证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意见,不予为原告办理。证据十四,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明当时建筑工程许可证是以光辉村名义办的。证据十五,2013年8月7日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一份,证明我们现在要办理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土地取得方式是转让,在交纳9227000元后许可的。证据十六,我们向长春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我们已经申请复议了。证据十七,长春高新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937号,证明当年光辉村起诉的时候要求分割房屋,后又撤诉了。证据十八,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然以同一工程不能再发行政许可证,拒绝办理行政许可证。证据十九,2014年6月12日长春市规划局为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二十,长国用(2013)第090013964号土地使用证。证据二十一,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证明在我们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市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变更了行政许可,将原属于光辉村名义办理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变更为原告万胜经贸公司名下,同时这些变更行政许可的手续证明与光辉村的合作协议无关。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应当依法维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同一且已竣工的工程重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法无据,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举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0104200712250101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4月15日依法为该工程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为其发放许可证。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应当依法维持。被答辩人要求高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同一且已竣工的工程重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在2006年合作建设社区用房项目,经第三人申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于2008年4月15日对该工程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20104200712250101),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2014年3月被答辩人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对同一工程再次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向该工程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属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故答辩人作出的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对已经竣工的项目重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且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也无权对同一工程再次下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举证:1、长春市人民政府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长府复转字[2005]第2号——2015年4月10日(1页)万胜经贸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后长春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转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理。2、万胜经贸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10日(6页)申请人为万胜经贸,被申请人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为光辉村村委会。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3月25日(3月28日尹主任签字)(4页)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府复通字[2015]第127号)要求对行政复议进行的答复,认为万胜经贸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拒绝申请人的违规请求不属于行政不作为。附件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0104200712250101)、光辉村《关于暂停办理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房产相关手续的请示报告》。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8日(2页)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在辖区范围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万胜经贸的《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页)6、万胜经贸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关于万胜经贸与光辉村《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纪要》,关于为光辉村村民委员会综合楼项目办理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关于为光辉村民委员会综合楼项目规划调整意见,长春高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特快专递收据及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府复通字[2015]第127号)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依明)——2015年3月16日(2页)8、《提出答复通知书》,受送达人于洋(长高行复送字[2015]1号)9、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3月28日(尹主任签字)(4页)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府复通字[2015]第127号)要求对行政复议进行的答复,认为万胜经贸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拒绝申请人的违规请求不属于行政不作为。附件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0104200712250101)、光辉村《关于暂停办理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房产相关手续的请示报告》。10、长春市人民政府向光辉村村委会下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长府复参字[2015]127号)及送达回证——2015年3月16日(4页)11、光辉村村委会出具《关于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与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建富康社区办公楼的情况说明》,附件200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06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25日(9页)12、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万胜经贸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长高复补字[2015]1号),及送达回证——2015年4月20日(2页)13、万胜经贸出具的《关于长春高新区法制办要求补正材料的情况说明》,附件《关于办理万胜经贸公司综合楼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的申请报告》(2014年5月28日)、《关于办理万胜经贸公司综合楼的建设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2014年6月6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5年4月24日1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给万胜经贸的《延期审理通知书》(长高复延字[2015]1号)及送达回证(拒签)——2015年6月12日本案到期后延期到2015年7月13日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15、高新区建设项目报建流程图16、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及送达回证——2015年7月1日维持高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17、送达回证——2015年7月13日上述证据证明我委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基于原告在复议中所举证据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举证及答复说明,我委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第三人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述称:二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举证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作项目的面积由4000平米变更为4846平方米。第三人所有的建筑面积由1000平方米调整为1500平方米。这个协议是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与原告在诉状中称是三方合作不符,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证据三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原告征用第三人土地面积为3542平方米,原告无偿给第三人建办公用房1000平方米,给高新社会适用局办社区用房。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使用权面积是1304平方米,使用权内容为划拨。经庭审质证:首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补充协议书是在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而原告一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既然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为什么还在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出补充和变更。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只是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只是文件流转时候的承办单,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是快递复印单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高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的内容是什么,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因为不涉及第三人,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七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未了解的纠纷,对证据十八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没有异议。被告长春高新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质证意见:没有核对二十一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对这二十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没有原件,请求法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应采信。对证据一的最终申请提交时间是2014年的5月28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作为被告应在15日对是否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作出决定,被告在15日内通知原告不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原告的行政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12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应该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起诉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参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对证据三会议纪要仅是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部会议内容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件,不能证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同时也不应成为被告为其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是光辉村对该土地的规划许可文件,从证据四上不能得出原告为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对证据五、六、七、八作为高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该文件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该工程的楼体已经竣工,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作是否终止与被告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无直接法律关系,也不是被告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对证据九关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请示报告并未影响被告行政决定的做出,被告作出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而并非因第三人的原因作出不予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此外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谁是该工程的开发建筑主体有争议,在开发建设主体未依法发生变更前,被告有权不为其办理相关的分户更名手续。对证据十的答辩意见同第三人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该证据证明在2008年4月15日被告已经依法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委员会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对该项目的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该许可证应在建筑施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该职责,按照该办法不存在另行进行更名过户的程序。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证据十五证明原告交纳该土地出让金时间是在该工程完工之后,其后发生的变化与被告为其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为其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这三份证据除真实性外,被告无异议。证据十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均是在该工程完工后办理的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为其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被告长春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我们质证意见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质证意见一致。其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案件在2013年8月份主体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被告下发许可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主体发生变化,许可证当时是给村里下发的,所以作为具体行政机关应该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下发许可证。我们的诉求是分户更名。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高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对被告长春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该支持原告的复议申请,关于规划许可证面积问题,规划确实是5999平方米,没包括地下室,我们要求的是有地下部分的,所以跟许可证面积有点不一致。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因为第三人没参加,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这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高新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26号文件整个协议内容发生了变化,这个26号文件已经对这四个证据予以否认,26号文件说明了归属原告划拨的土地转为商业用地26号文件要求原告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这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长春高新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质证:对真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在该建筑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经为其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发生的变化,他仅会对该建筑工程的产权归属产生影响,并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依据。被告长春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质证: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予以认定。证据十八盖的是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不能认定是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答复意见。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关联性不大,不予评论。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关联性不大,不予评论。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2是复议申请,该申请不同于原告向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申请;证据3、9是同一个,未向当事人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证据和案件实体即民事争议相关联,由于当事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不予评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申请,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也未书面答复。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长春市人民政府把该复议申请转给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复议,作出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决定。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向本庭提供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决定文书。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积极依法行政,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及时予以依法办理并及时答复。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申请,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是行政不作为。原告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申请与原告向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是不同的,是个新申请,不应以复议程序审查;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决定存在的情况下,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维持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因此,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2016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吉林省万胜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户更名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二、撤销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的长高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勇豪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彭文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