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妨害公务、滥伐林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妨害公务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建昌县公安机关在××村西北沟屯,依法对涉嫌滥伐林木的邹××进行拘传时,被告人邹××伙同邹××、陈××(已判决)以搬石头堵路,纠集村民堵截警车等方式阻碍民警拘传邹××,并称必须把邹××放回来才肯让民警离开,双方僵持约5小时。2014年6月27日,建昌县××乡××村西北沟组因修路,村民张××不同意将自己门前树木砍伐修路,多次协调未果后,邹××、张××(已判决)等人遂组织村民开会,决定将张××家门前树木予以砍伐,随后被告人邹××等村民用油锯、斧子将林木予以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杨树30株,材积11.3282立方米,剥皮杨树总蓄积17.9023立方米。2015年8月11日邹××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邹××系被告人父亲,弟弟邹××均服刑,妻子陈××被判缓刑后于2015年11月12日与被告人离婚,留下长女6岁、长子5岁由被告人抚养,其母张××呆傻、智障。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妨害公务罪、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邹××、陈××、张××等人的证言,视听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村委会证明,离婚证,被告人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积极参加擅自砍伐林木,情节较轻,数量较大,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妨害公务罪、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家庭现存情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