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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在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井冈山小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总重0.8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万某、蔡某、吕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