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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朱元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朱元德,夏军英,申屠美莲,张维江,孔浩平,徐燕,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0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朵桔。被告: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德,执行董事。被告:朱元德。被告:夏军英。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洪。被告:申屠美莲。被告:张维江。被告:孔浩平。被告:徐燕。被告: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浩平,执行董事。上述被告孔浩平、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印业)、朱元德、夏军英、申屠美莲、张维江、孔浩平、徐燕、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彩扑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朵桔、被告大地印业、朱元德、夏军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洪、被告申屠美莲、被告张维江、被告徐燕暨被告孔浩平、唐彩扑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大地印业签订编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3878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其发放借款48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分四期归还:2015年6月30日10万元、9月30日10万元、12月30日10万元、2016年3月18日450万元;年利率6.1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对逾期罚息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对该笔债权设定了如下担保措施:1.与申屠美莲、张维江签订编号个担抵字第99862015Y00013号《担保合同》1份,其二人自愿将坐落于武义县城城市花园5号楼5-162号房地产作抵押,承担1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与朱元德、夏军英签订编号个担保字第99862015B0058号《担保合同》1份;3.与孔浩平、徐燕签订编号个担保字第99862015B0059号《担保合同》1份;4.与唐彩扑克签订编号公担保字第99862015B0057号《保证合同》1份。上述各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与大地印业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人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保证合同》载明主债权的种类为重组贷款,本金金额480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借款480万元。大地印业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且已涉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以书面形式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授信额度,要求还款,但至今未予履行。为此,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大地印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大地印业归还贷款本金470万元,支付利息48205.68元,合计4748205.6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申屠美莲、张维江共同抵押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城市花园5号楼5-16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元德、夏军英、孔浩平、徐燕、唐彩扑克对被告大地印业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合同不是空白签订,由照片可以证明。申屠美莲、张维江已自认看过房产抵押的评估报告,在其出具的保证书上也明确写明这笔贷款作为重组贷款而提供抵押担保,贷款用途已经告知,抵押金额100万元,系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地印业、朱元德、夏军英共同答辩称:对贷款无力归还表示歉意,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借款事实,用于归还之前在原告处的贷款,是标准的以贷还贷,大地印业当时没有向其他被告说明这点,故除大地印业以外的其他被告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原告是以申屠美莲、张维江的房产评估价50%作抵押担保的,原告初定价值200万元,后来评估结果100万元,根据原告与大地印业、申屠美莲、张维江的以评估价值50%承担责任的约定,其二人房产承担责任为50万元。被告申屠美莲、张维江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张维江是大地印业员工,把房子借给公司办贷款作抵押,当时银行给看的评估材料评估价值是100万元,说好承担50%也就是50万元责任,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现在起诉承担100万元的责任想不通。前几天想办信用卡,发现车子被原告保全,被告是房产抵押,不能保全车子,要求解封。同意解除合同。现在才知道贷款是以贷还贷,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否则,也只承担50万元的责任。被告孔浩平、徐燕、唐彩扑克共同答辩称:当时只说是资金借款,对具体情况不知情,开庭中才知道是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以贷还贷。原告叫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不知道贷款多少,什么用途,以贷还贷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同意解除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共11页,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3878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对账单及电脑截屏各1份,证明大地印业向原告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年利率6.1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按年利率加收100%;3月24日原告已向大地印业发放全额贷款;截止2015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470万元、利息48205.68元;4.编号个担抵字第99862015Y00013号担保合同、房产证(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6第002116号)、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字第773**号)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屠美莲、张维江自愿为大地印业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将坐落于武义县城城市花园的房地产作抵押;5.编号个担保字第99862015B0058号担保合同1份,证明朱元德、夏军英自愿为大地印业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编号个担保字第99862015B0059号担保合同1份,证明孔浩平、徐燕自愿为大地印业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编号公担保字第99862015B0057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唐彩扑克自愿为大地印业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9.签字照片2张,证明申屠美莲、张维江签字的不是空白合同,字迹大点的部分就是填写的内容,虽然看不出对应合同哪一页,但表明他们清楚以贷还贷,原告没有签字视频资料;10.确认书、保证书各1份,证明申屠美莲、张维江、孔浩平、徐燕对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是知道的。以上证据除委托代理合同外,均为复印件。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张维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致估价委托人函的照片打印件、原告的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为了涉案贷款,被告90几个平方米的老房子进行过评估,价值100万元,按照原告的抵押财产清单所记载的200万元房产、抵押100万元的50%比例计算,被告承担的抵押责任就是50万元,因为不可能百分百办贷款。被告大地印业、朱元德、夏军英、申屠美莲、孔浩平、徐燕、唐彩扑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印业、朱元德、夏军英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合同签订、贷款均事实,系用于归还之前贷款;对证据4、5、6、7,签字事实,对以贷转贷知情,保证合同上写有重组贷款字样;对证据9,照片看不出有填写内容的事实,对于签字被告是承认的;对证据10,认为签字事实,具体内容没看过。被告申屠美莲、张维江认为,当时签字是原告工作人员翻来签的,合同是空白的;张维江是公司员工,房子只是借给大地印业贷款,是以贷转贷,当时说过只承担50%责任;签字时是有让摆姿势用手机拍照;照片上看不出有填写的内容,即便有也看不清内容,要求原告提供视频;确认书、保证书上的字是银行工作人员翻着签的,内容没有告知。被告孔浩平、徐燕、唐彩扑克认为,没有说过以贷转贷,在合同上签字事实,有让摆姿势拍照片,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只知道是流动资金借款,没有写以贷还贷,也不知道重组贷款是什么意思;确认书上的字是翻给被告签的,内容没有看过,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核,鉴于各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张维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产抵押担保金额就是按照评估价值100万元,没有50%的说法。其余各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地印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元德、夏军英、申屠美莲、张维江、孔浩平、徐燕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唐彩扑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80万元,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大地印业未依约履行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各被告对原告之解除《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请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70万元、应付利息48205.68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印业应当清偿借款本息。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签字视频资料的请求,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无视频资料,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朱元德、夏军英、申屠美莲、张维江、徐燕、孔浩平暨唐彩扑克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借款的用途系以贷还贷的事实应为明知,故对其各位所作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元德、夏军英、孔浩平、徐燕、唐彩扑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申屠美莲、张维江所有并作抵押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城市花园5号楼5-16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申屠美莲、张维江对抵押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抵押担保金额是100万元还是50万元。庭审中,被告大地印业、申屠美莲、张维江提出的当时约定以房产评估价值50%作抵押担保金额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原告与申屠美莲、张维江签订的《担保合同》,其附件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已设定抵押权情况”栏的“已设定抵押金额100万元,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38785号项下的债权为480万元,其中申屠美莲的房产抵押担保100万元”的记载内容,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100万元为申屠美莲、张维江为涉案借款480万元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担保金额。故其所作的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屠美莲、张维江应在100万元的抵押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48205.6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申屠美莲、张维江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城市花园5号楼5-16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元德、夏军英、孔浩平、徐燕、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433元,由被告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朱元德、夏军英、申屠美莲、张维江、孔浩平、徐燕、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地址:金华市李渔路1096号,邮政编号:321017)。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