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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纽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卫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纽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卫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纽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静,女,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0587。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均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纽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卫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纽森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成立。张卫静于2014年4月13日入职纽森公司处,任职外贸业务员,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月加提成(提成按回款数来确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纽森公司主张张卫静系受广州新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派遣来纽森公司处做临时业务员,并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书拟证实其主张,但该协议书系纽森公司单方与新盛公司签订,该协议上没有张卫静的签名或捺印确认,张卫静对此也不予确认;2014年11月19日张卫静离职,纽森公司认为张卫静离职原因是纽森公司老板发现张卫静在香港成立了同类业务的公司,且把重要客户资料转移至新的公司,和胡洁梅一同将客户资源带走,于是将张卫静辞退,纽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张卫静认为纽森公司无故辞退张卫静,其注册的香港公司与纽森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性;张卫静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之前的提成发放完毕,张卫静提交工资表、交易明细表清单、交易明细摘录及对应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账号信息,证明其收取纽森公司2014年4月起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2758.84元、10850元、18177元、13012元、12549元、9139.5元;张卫静主张纽森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基本工资加提成)为51101.51元,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计算明细、proformainvoice以及客户付款记录、中山市纽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提成管理制度方案等证据拟予证实其主张,纽森公司对业务员提成方案管理制度方案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张卫静2014年10月、11月提成的计算依据。另查明:张卫静于2014年12月4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纽森公司支付:一、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51101.51元;二、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1��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830.36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757.52元。该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894号仲裁裁决(之二),裁决:纽森公司须支付张卫静:一、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51101.51元;二、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579.01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以上三项合计167400.52元。纽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纽森公司无需向张卫静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51101.51元;二、纽森公司无需向张卫静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579.01元;三、纽森公司无需向张卫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张卫静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纽森公司与张卫静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纽森公司主张张卫静系受新盛公司派遣来纽森公司处做临时业务员,纽森公司与张卫静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书拟证实其主张,但该协议书系纽森公司单方与新盛公司签订,该协议上没有张卫静的签名或捺印确认,纽森公司也未能提供新盛公司与张卫静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对此,纽森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张卫静入职纽森公司处工作是事实,张卫静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在纽森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卫静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张卫静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期间的工资问题。纽森公司未支付张卫静上述期间工资是事实,至于工资数额,张卫静主张纽森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基本工资加提成)为51101.51元,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计算明细、proformainvoice以及客户付款记录、中山市纽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提成管理制度方案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纽森公司虽只对业务员提成方案管理制度方案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张卫静2014年10月、11月提成的计算依据,纽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张卫静的主张,认定纽森公司未支付张卫静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为51101.51元,对该工资,纽森公司应向张卫静支付。关于纽森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张卫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579.01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纽森公司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张卫静签订劳动合同。张卫静于2014年4月13日即入职纽森公司处工作,鉴于纽森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才登记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纽森公司应最迟于2014年5月16日前与张卫静签订劳动合同,但纽森公司既未与张卫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张卫静终止劳动关系,故纽森公司应向张卫静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579.01元(10850元÷31天×16天+18177元+13012元+12549元+9139.5元+51101.51元)。关于纽森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卫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的问题。纽森公司已确认其将张卫静辞退,纽森公司认为其辞退张卫静的理由是张卫静在香港成立了同类业务的公司,且把重要客户资料转移至新的公司,和胡洁梅一同将客户资源带走,对此,纽森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纽森公司本应按张卫静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张卫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40元(因张卫静离职前平均工资超过了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的三倍,故按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赔偿金应为2240元/月×3倍×2月=13440元),但鉴于张卫静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纽森公司仍只需向张卫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纽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张卫静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51101.51元、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579.0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合计167400.52元;二、驳回纽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纽森公司负担。上诉人纽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卫静与我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实为广州新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派遣到我方的业务员,故我方无需与张卫静签订劳动合同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纽森公司无需向张卫静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51101.51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579.0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合计167400.52元。被���诉人张卫静辩称:纽森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是劳动关系。纽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纽森公司称新胜公司的股东是纽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和其姐刘某,新胜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刘军,后变更为刘某,并称不清楚新胜公司是否有劳务派遣资格,表示无法提供新胜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张卫静称其2012年6月20日入职新胜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初,因刘军告知其中山有公司可供其工作,其就交接工作后离职。纽森公司确认新胜公司没有与张卫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卫静购买社保。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张卫静与纽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卫静在纽森公司处工作属实,纽森公司抗辩称张卫静系新盛公司派遣至其方工作的业务员,但仅提供其方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并无张卫静签名,又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4月16日之后张卫静与新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纽森公司自认其法定代表人刘军为新盛公司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即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纽森公司就张卫静与新盛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相应举证能力,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纽森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卫静与纽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纽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纽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