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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小红与周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红,周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周小红。被告:周梅芬。原告周小红为与被告周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月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周小红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息1分5结算,归完(还)时间壹年。借款人周梅芬”。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红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周梅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