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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代兴伦、同煤鑫泰建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伦,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代兴伦。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园A区物业管理二楼216号。法定代表人韩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炳、常建国,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兴伦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鑫泰建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告同煤鑫泰建井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炳、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伦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后经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原告认为,原告住院61天,伤后10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与护理费属被告应付费用。原告两腿有两处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1、申请人不服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15)第8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护理费37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他裁决内容应当予以确认;2、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代兴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5)第8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原、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原告月工资6000元。证据2、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病历,欲证明原告因工伤受伤和住院的情况,同时证实原告受伤严重需要手术,腿部有两颗钢钉;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是工伤;证据4、工伤鉴定申请表,欲证明原告是工伤;证据5、初次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八级。被告同煤鑫泰建井公司辩称,对于工伤的事实认可,鉴定的结论也认可。对于护理费,鉴定无护理依赖,无需护理,原告受伤后答辩人派人护理了,原告没有必要再请人护理。二次手术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补助金的依据是按照6000元的月工资计算,这个根据不合适。工资表在承包人处,承包人现在找不到,答辩人无法提供工资表,但是依据本省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答辩人属建筑企业,行业年工资是36719元,应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收入。之前的案件按照左云地区统筹工资3833元计算的,现在原告方的计算标准高于其实际工资。而且原告是计件工,计件工工资不确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项补助金的基数按照答辩人的意见。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异议,停工留薪工资据说已经给了22100元,应该扣除。被告同煤鑫泰建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的同类型工伤都是采用了左云当地的地区统筹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的标准为3325元,现在的标准为3800多元。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不认可裁决书认定的原告6000元月工资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代兴伦系被告同煤鑫泰建井公司职工。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同煤鑫泰建井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61天。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22100元。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外踝骨折合并下肢胫腓分离。2014年10月24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代兴伦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对原告代兴伦的伤残程度鉴定,被认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八级、无护理依赖。之后,原、被告因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事宜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3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同劳仲裁字(2015)第8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00元(6000元/月2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00元(6000元/月12个月-已支付生活费22100元);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确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从2015年7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确定。因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明细,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我省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6407元确定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867.25元。现对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工资,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停工留薪为19336.25元(3867.255);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39.75元(3867.251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相关规定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1212.25元(3867.252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6407(3867.2512);5、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6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因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八级、无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主张,因其现在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代兴伦停工留薪工资1933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21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合计190715.25元;二、驳回原告代兴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