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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青成与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成,李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罗青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虎,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艳平,女,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青成与被告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晓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虎、被告李海平委托代理人白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其到贵州省黔西县鑫黔煤矿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打款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打款3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7日将现金50万元交付给被告(当时柯宏军在场)。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5%。但六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2月后原告通过被告所在煤矿找到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32.5万元,并约定此后再不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抽回原来的借据,重新给原告立了借据一支,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2万元,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50万,剩余的部分从2015年3月份开始逐月偿还10万元,到8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被告负责原告来贵州要款的开支,以前借据全部作废。此后就132万元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海平偿还原告罗青成借款本息共计132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32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罗青成现金132万元。注:依据和矿方协商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50万元,剩余的部分从2015年3月份开始逐月偿还10万元整,到8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李海平负责罗清晨来贵州要款的开资,以前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李海平(身份证号:142327x****xxxxxxx)”;2、陕西信合的存款凭条、收费凭证、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罗青成通过陕西信合给被告李海平打款20万元;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罗青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李海平打款30万元;4、证人柯宏军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对柯宏军说被告要向原告借钱了,原告自己拿着钱不放心,让其一起去送钱。于是柯宏军同原告一起将现金50万元送到了乔子梁煤矿交给了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其仅知道该50万元,钱给了被告之后,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听原被告说的好像借款是100万元,具体柯宏军没有看借据不清楚。被告李海平辩称,首先,对原告陈述的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经过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当时约定年息30万元。其次,原告起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的借据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最后,因《关于鑫黔煤矿承包人李海平借罗青成资金还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至2015年2月17日共欠原告本息80万元,另外的50万元通过债务转移给了鑫黔煤矿,且鑫黔煤矿已按约定偿还了原告第一期的款项10万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煤矿而借款的事实;2、《关于鑫黔煤矿承包人李海平借罗青成资金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三方协商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5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鑫黔煤矿。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以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上的协议与还款协议相互矛盾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证人当庭陈述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其一无原告签字,与原告无关,其二债务转移应当经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原告并未同意债务转移,其三从时间上看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已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以前的借据全部作废,故该还款协议已经失效,其四还款协议上并无鑫黔煤矿的公章,无证据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达成了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是被告亲笔所写,被告辩称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所立,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报警记录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海平向原告罗青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30万元(即月利率2.5%)。2015年2月17日,被告抽回原来的借据,重新给原告立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罗青成现金132万元。注:依据和矿方协商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50万元,剩余的部分从2015年3月份开始逐月偿还10万元整,到8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李海平负责罗清晨(罗青成)来贵州要款的开资(支),以前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李海平(身份证号:142327x****xxxxxxx)”。此后就132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发生了债务转移,债务转移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关于鑫黔煤矿承包人李海平借罗青成资金还款协议》乃是原被告与第三人鑫黔煤矿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但在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将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鑫黔煤矿,且无第三人签章,同时,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有效,而本案债权人原告未明确同意债务转移,综上就被告提出的借款中有50万元转移给了鑫黔煤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李海平所借原告100万元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告提出32万元是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且双方约定此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故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利息款为27.8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海平偿还原告罗青成借款本息共计127.87万元整。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李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琴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