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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世胜、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世胜,东莞市公安局,杨青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胜,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杨青权,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再审申请人张世胜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杨青权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世胜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存在不公,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与公司领导提供不完整录像,隐瞒真相,包庇第三人杨青权,原一、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49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和现场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东莞市公安局认定张世胜多次推撞杨青权,推撞过程中,杨青权用脚将张世胜绊倒在地上,致使张世胜的面部软组织擦伤等事实并无错误,张世胜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显著轻微,因此,东莞市公安局对杨青权处于200元罚款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世胜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妥。综上,张世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