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缪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缪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缪叶兴。被告系入赘原告家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生活不检点,经常在外鬼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2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条件还是很不错的,2014年12月份双方共同将靖江市东兴街与江山路交界处的两间三层的楼房卖掉,其中原告占有卖房款45万元,如果原告同意将该款依法分割,我可以同意离婚。但是被告本意是不愿意离婚的,毕竟儿子已经上大三,而且非常优秀,即将面临工作和结婚,原、被告即将成为公公、婆婆,现在离婚势必对儿子造成不好的影响,望原告考虑到儿子的未来而撤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与被告叶某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缪叶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4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