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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美齐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美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农村商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美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156号1104室套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51.73平方米,单价7610元/平方米。总价为壹佰壹拾伍万肆仟陆佰陆拾伍元叁角正(1154665.30元),交款方式是根据被告要求用130万元折抵房款(其中55万元为退回原告交纳的筹资款,75万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筹资款利息)。但是75万元筹资款利息折抵房款得不到他人及永康人民法院的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所以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用现金交纳75万元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证明原告已交清房款的事实,但遭到拒绝,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根据永康法院对于筹资款利息75万元的裁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用折抵交缴房款的方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欺骗原告,欺骗政府,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原告上当受骗,签订了虚假合同。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被告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是否已经逾期,请法庭依法审查。二、原告起诉歪曲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原告提出现金交缴75万元购房款,被告不同意”的事实。以及“75万元筹资款利息抵扣房款得不到他人及法院的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真实交易价”的事实。不论他人及法院是否认可,原告此前已经接受并按该结算方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买卖合同标的--房屋。三、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算房款方式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该主张明显违背基本逻辑关系。1、原、被告间就本案诉讼相关的争议未发生过诉讼。法院是否有判决75万元筹资款利息是虚拟的、他人是否认可,与被告是否拒绝提供证明之间毫无因果关系。2、原告自身持有所有交易凭证。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还须履行“证明原告交清房款”的法定义务。3、即便存在上述第一点的因果关系,也未影响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已全部实现的事实。如法院判决75万元筹资款利息是虚拟的,充其量会产生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权利。被告都未提出要求,反倒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违背基本法律逻辑。4、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拒绝证明原告交清房款,从而导致“被告捏造事实,致原告认识错误而构成欺诈”的法律逻辑。四、原告混淆了基本法律概念。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需要“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引起他人上当受骗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要件及相应的客观要件共同构成。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损害其合法利益。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谓被告欺诈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反而损害被告自身的利益。无从谈起。五、本案原告起诉及主张的上述逻辑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是典型的利用“撤销之诉节省诉讼费用”的诉讼成本低,而肆意浪费审判资源,徒增被告讼累的恶意诉讼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歪曲事实、混淆法律逻辑,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原告周美齐等341人参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组织的集资建房。2005年6月20日,原告周美齐与其丈夫章天明与案外人徐元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美齐自愿将坐落在永康市金胜路与城南路交叉口的永康信用社职工集资房一套转让给徐元生所有(当时尚未确定具体位置及建筑面积)。协议签订后,徐元生依约向周美齐支付了其已交的首笔集资款10万元及转让费10.6万元共计人民币20.6万元,其后又以周美齐名义陆续交清了剩余的45万元集资建房款。2014年7月30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周美齐认购的房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156号1104室,总房款为1277270.36元。因在此之前,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的决议中决定向341位原始集资人(也称“定向购置对象”)每户发放75万元筹资款利息,用作抵扣房款。根据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的决议的内容,法院在关联案件的审理中,没有支持周美齐要求徐元生支付727270.36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现变更为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合同内容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周美齐要求撤销与永康农村商业银行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的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美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美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周美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永康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向周美齐支付75万元筹资款利息用于折抵房款的事实,永康农村商业银行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从而回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否真实这一关键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公示了“筹资款利息按每位定向购置对象75万元计算,定向购置对象的筹资款及利息折抵房款”的内容,周美齐认为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对75万元进行了转账账务处理,因此,周美齐在向永康农村商业银行交付55万元的情况下,与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总价款为1154665.3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至今,周美齐经多次讨要,但没有收到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应该交付的75万元筹资款利息以及折抵房款的凭证和依据。因此,所谓的75万元筹资款利息是虚拟的,仅仅是用于骗取周美齐签订与实际交易额不符的、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永康农村商业银行骗取周美齐签订与实际交易不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周美齐已取得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并取得产权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美齐与永康农村商业银行(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周美齐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其提出的筹资款利息以及折抵房款的情形不构成撤销本案合同的事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美齐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美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周璟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