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九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九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九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三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九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九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余九标来到景德镇市XX商城北门口伺机盗窃,当走到XX茶坊楼下时,看见一骑电动车女子的上衣口袋里有一手机,于是紧紧跟住,趁该女子停车之机,将手机盗走,刚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手机被追缴发还给失主。经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九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1)珠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失主徐某俏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九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九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九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九标另有一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九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九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九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