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戢海与林宜科、李凌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海,林宜科,李凌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胡阳湖 北 省 武 汉 市 青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戢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宜科,福禄鑫家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凌云,武汉市福禄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戢海诉被告林宜科、李凌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林宜科及被告林宜科、李凌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海诉称:原告在被告林宜科无证经营的位于青山区白玉山康宁路群力村家具工业园内福禄鑫家具厂打工,在2015年4月2日上午工作期间其左手三指被机器损坏而缺失,住院28天,医疗费用由二被告支付,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其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要求二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果。现原告得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一起经营福禄鑫家具厂,依法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43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7.70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128,493.70元。原告戢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及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名片及青山区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两被告经营的福禄鑫家具厂为无证非法经营主体;证据四、黄梅县大坝镇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带着女儿生活在城镇,应适用城镇人口的伤残赔偿标准;证据五、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休息时间等;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八、林宜科于2014年4月18日就赔偿戢海受伤事宜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工伤赔偿协议过,医疗费为被告所出及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证据九、司法鉴定受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做鉴定之前得到了被告林宜科的同意;证据十、残疾证,证明原告父亲为残疾人,等级为三级。被告林宜科、李凌云辩称:第一,被告李凌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李凌云并没有在福禄鑫家具厂从事任何工作,与本案无任何联系。第二,原告在被告家具厂内做事,事发时是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被告多次提到不能戴手套作业,戴手套也是违反操作规范的,被告有证人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是戴手套的,因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过错。第三,原告单方去做了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第四,原告是农业户口,在武汉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因此应当适用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被告林宜科、李凌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尽了管理义务,原告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必须在第一次开庭前三日内提交书面的出庭申请,且证人在事发当时没有亲眼所见事情发生,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身份也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还应附有原告租住房屋的合同及业主姓名,不能证明原告能够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去做鉴定,不能证明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印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法医司法鉴定受理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鉴定机构的名称,有被告林宜科的签字,且鉴定人出庭对被告的质疑进行了详细、合理的解释,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已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并无合法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进行了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福禄鑫家具厂系无证经营家具作坊,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到该家具作坊工作,工种是木工平工,工资收入不固定,工作时间依工作量的大小有变动。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家具作坊工作期间,被小型冲压机绞伤左手中、环指,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武钢二医院,后转至武汉紫荆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离断毁损伤,原告在武汉紫荆医院住院28天,共计花费手术费、医疗费11,998.91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0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劳动能力丧失20%,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90日,建议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故而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对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凌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戴手套工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核定赔偿数额。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戢海与其前妻聂海霞于2009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戢晓梦,原告戢海与聂海霞于2011年9月21日经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戢晓梦随原告戢海生活,戢海享有和承担监护权利和义务。再查明,原告戢海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黄梅县独山镇大坝居民委员会及黄梅县公安局独山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戢海自2013年8月一直租住在该社区兴镇路29号,2014年底到武汉市打工,应适用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戢海与哪个被告构成劳务关系?2、原告的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被告李凌云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实质要件是其有无参与该家具厂的共同经营,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李凌云与林宜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宜科经营的家具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系无证经营的小作坊,该作坊与被告林宜科的家庭生活区相邻,雇员在该作坊的饮食、住宿均由被告李凌云管理,在被告林宜科不在的情况下,雇员有问题会向被告李凌云反映,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凌云参与了该作坊的经营,是本案的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操作小型冲压机这类较危险的机器过程中未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亦有过错,且被告林宜科与被告李凌云在平时的管理中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戢海承担20%责任,被告林宜科与被告李凌云承担80%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误工54天,因原告工作性质属于无固定工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为标准,以54天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核定5,805元(39,237元/年÷365天×54天);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200元;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420元(15元/天×28天);5、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父母生活困难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女儿的扶养费核定为10,009元(16,681元/年×12年×0.1×0.5),计入残疾赔偿金;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8,788元(残疾赔偿金59,713元、误工费5,805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用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林宜科与被告李凌云应承担80%,即63,0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定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林宜科与被告李凌云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宜科、被告李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戢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30元;二、被告林宜科、被告李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戢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1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被告林宜科已支付),共计2,771元,由原告戢海负担554元、被告林宜科与被告李凌云负担2,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胡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雷岑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