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戴武松与彭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武松,彭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228号原告戴武松。被告彭聪。委托代理人唐洪娟。原告戴武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聪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开始,被告因基建项目建设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置水泥砖。2013年10月,被告以承接湘府路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所欠付原告的水泥砖款及借款全部偿还。原告后分七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借款2万元;于10月10日支付借款8万元;于10月15日支付借款20万元;10月16日支付借款10万元;10月22日支付借款2万元;于11月13日支付借款5万元;于11月13日支付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57万元。被告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7日,被告提出分两次还款,先还款30万元,再还款27万元,将前七张借条整合成两张。原告将七张借条原件交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戴武松人民币30万元、27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57万元无异议,暂无力偿还,利息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被告以承接湘府路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分七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借款2万元;于10月10日支付借款8万元;于10月15日支付借款20万元;于10月16日支付借款10万元;于10月22日支付借款2万元;于11月13日支付借款5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5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七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收回之前的七张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0万元、27万元,合计仍为57万元。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5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之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戴武松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彭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