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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晓宏。委托代理人彭定跃。委托代理人袁强。上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彩云,被上诉人泷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定跃、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4日,泷得公司、中芬公司签订PLC控制柜及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编号GMR-KZ-005),约定中芬公司向泷得公司购买PLC控制柜,用于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有限公司4*350MW电站工程灰网程控系统,设备规格、数量见附件,合同总价格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生效后1周内,泷得公司提交单据经中芬公司审核无误后1周内中芬公司支付泷得公司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对于合同设备,泷得公司提交单据及资料经中芬公司审核无误后2周内,中芬公司支付泷得公司合同设备价格60%作为发货款,泷得公司生产完设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中芬公司,……,中芬公司赴泷得公司工程验收设备是否合格,开具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连续运行168小时运行验证后及业主签发了初步验收证书后,泷得公司提交单据和资料经中芬公司审核无误后2周内,中芬公司支付泷得公司合同设备价款20%作调试款,剩余合同标的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泷得公司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或未发生因质量问题造成中芬公司的损失,中芬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交货时间分两批,第一批2011年8月31日,第二批2011年9月25日,泷得公司为“合同设备”承担的保证期应为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并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即签发最终验收证书)。2012年4月16日,泷得公司依约向中芬公司发货,并开具金额合计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13年7月18日,中芬公司向泷得公司发函,称贵我双方签订的编号GMR-KZ-005号合同,供货范围为四台炉PLC控制设备,合同金额60万元,现已发货两台炉设备,因现场安装及业主等多方面原因,我方要求终止合同,后两台炉设备不需要贵公司供货,即合同金额变更为30万元,现我司已付款共计24万元,剩余货款按照合同规定正常执行支付。另查明,中芬公司收到泷得公司发出的两台设备,并在使用中。中芬公司称因业主未给验收证书,其也未向泷得公司发过初步验收证书。因中芬公司未付清货款,泷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芬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芬公司对欠款6万元金额认可,但抗辩时效经过。该尾款6万元应属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但未约定检验期间,业主及中芬公司也未向泷得公司发出过验收证书,考虑中芬公司确认设备已在使用中,原审法院酌定检验期间为发货后3个月,质保期应从2012年7月16日起算,至2013年7月16日届满,泷得公司起诉日为2015年5月1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芬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泷得公司与中芬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泷得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芬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泷得公司要求中芬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泷得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中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中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中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欠款金额6万元中3万元是设备调试款,另外3万元是质保金。依据系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此6万元的时间应分别是中芬公司收到系争设备使用者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后及此后一年质保期过后。因业主至今未签发验收证书,即尚未调试完毕,故系争款项支付条件还未具备,不应支付。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泷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泷得公司不同意中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认为:中芬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系争设备在正常使用中,这意味着设备已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了,即无论系争款项中是调试款还是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从交货时间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均已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芬公司和泷得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对系争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存有争议的是系争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立。中芬公司主张因使用系争设备的业主至今未签发设备调试合格证书,依约现在还不应支付该款项;而泷得公司则主张设备已在业主处正常使用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支付欠款的时间已到。对此,依照系争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连续运行168小时验证后及业主签发了初步验收证书后,泷得公司提交单据和资料经中芬公司审核无误后2周内,中芬公司支付合同设备价款20%作为调试款,剩余合同标的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设备质量无问题,全额支付质保金。据此约定,判断系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前提确实是业主是否对设备验收合格和质保期满后质量是否有问题。首先,从合同内容分析,该合同所涉争议条款是中芬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业主是中芬公司供货对象,与泷得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业主是否验收合格应依赖中芬公司与业主联系,泷得公司显然无法约束业主。如业主久拖不出具验收书,则泷得公司无法收取相应货款的话,显然不利于泷得公司,不能达到其合同根本目的而违背其真实意愿。其次,从合同履行事实看,系争设备从2012年4月16日交货至今长达3年多,中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就设备质量问题提过异议,且中芬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设备在业主收货后已正常使用,故该事实和中芬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设备验收合格,即付款条件已成就。况且中芬公司一审中对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抗辩称泷得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现中芬公司对其一审中已确认的此事实反言,无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据此认定验收合格,原判推定的质保期和付款时间及诉讼时效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中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中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