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柳恒宣与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恒宣,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072号原告柳恒宣,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金,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庆付,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忠苓,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柳恒宣与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恒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强,被告郭红金、郭忠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付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恒宣诉称,2011年8月至11月,三被告承包矿山,让原告为其剥荒破碎、挖掘、装车外运,双方约定费用按惯例每车计价440元,并且每外运一车郭忠苓给原告出具一张外运单。2011年11月,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用及原告借被告李庆付的5万元(该借条没有收回),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万元,被告郭红金向原告出具23万元的结算单一张。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上述劳务费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28万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2.35万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红金辩称,原告的28万元诉讼请求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原告所持有的23万元结算单,没有时间、签名,只显示“矿山拉渣”四个字,故对23万元的结算单我不认可。2012年4月24日,通过结算,我们三个合伙人最终给原告出具一张17.35万元的结算条,这张条上有原告柳恒宣和我的签名,还记载了出具的时间;此外,在出具17.35万元结算条的同时,我本人单独拿出5万元给了原告,现在我们三合伙人还欠原告12.35万元。被告李庆付辩称,原告提交的23万元的结算单并不是所欠原告的施工费用,而只是一个证明,证明原告曾在一段时间干了这些费用的活,但是产生的23万元费用已经给原告结清。被告郭红金书写17.35万元的结算条时,我和郭忠苓都在场,我认可这张条上记载的内容,也认可被告郭红金的答辩意见。被告郭忠苓辩称,原告给我们三个合伙人拉矿山石材废渣结算后还欠原告17.35万元劳务费是事实,被告郭红金给了原告5万元也属实,现在所欠原告的12.35万元,因为郭红金和李庆付两人管账,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后来原告把我们合伙的装载机开走了,原告现在把装载机交给我们,我们就把拖欠的劳务费12.35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在汶上县白石镇合伙承包矿山(合伙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柳恒宣为三被告合伙承包的矿山剥荒破碎、挖掘、拉石渣废料、装车外运。2012年4月24日,通过结算,被告郭红金给原告出具一张17.35万元的结算条,“清矿山石渣运费共计壹拾柒万叁仟伍佰元(173500),已支伍万元正(50000),郭红金,已收到伍万元整,柳恒宣,2012年4月24日”。庭审中,原告柳恒宣、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均认可2012年4月24日结算条上记载的内容,即双方均认可三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2.35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被告郭红金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下欠原告柳恒宣劳务费12.35万元,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认可的劳务费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柳恒宣要求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共同给付劳务费12.3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对下欠12.35万元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内共同给付原告柳恒宣劳务费12.35万元,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515元,原告柳恒宣负担2745元,被告郭红金、李庆付、郭忠苓共同负担277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