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19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在攸县丫江桥镇、皇图岭镇、醴陵市贺家桥乡等地入室盗窃6起,盗得现金59000余元,各类黄金首饰价值18184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XX的供诉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肖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辩称其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5起认罪,没有实施第6起盗窃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不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在攸县丫江桥镇、皇图岭镇、醴陵市贺家桥乡等地入室盗窃六起,盗得现金59000余元,各类黄金首饰价值18184元。1、2014年12月9日上午,XX窜至攸县莲塘坳镇巨洲村高上组张某乙家,破窗进入张某乙家盗走现金4100元,男士黄金戒指两枚。2、2015年4月3日下午,XX窜至攸县丫江桥镇三峰村上万组胡某家,破窗进入屋内,在二楼一卧室内的桌子抽屉内盗走13000元现金和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3、2014年12月4日下午,XX窜至攸县石羊塘镇黄金坑村黄金头组周某甲家,破窗进入屋内,盗走20斤茶油、五条被单、5包芙蓉王香烟。4、2014年12月16日下午,XX窜至攸县莲塘坳镇盘莲村联上组肖某丙家,破窗进入屋内,盗走150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5、2015年3月25日下午,XX窜至攸县皇图岭镇长桥村台上组丁某家,破窗进入屋内,盗走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6、2014年10月7日下午,XX窜至醴陵市贺家桥镇档梓山村子阳组周某乙用家,破窗进入屋内,盗走二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二颗黄金珠和27000余元现金。2015年8月12日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告人XX所盗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181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肖某丙、刘某、周某甲、丁某、胡某、周某乙、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经过及损失情况;2、鉴定文书,证明第1、3、4、5、6起案件现场遗留指纹系被告人XX所留,第2起案件现场提取的人体遗留物DNA与被告人XX的DNA检测对比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和现场状况;4、证人彭某、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逃避侦查拒不认罪的情况;5、证人张某甲、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佐证了本案事实;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黄金首饰为18184元;7、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攸县公安局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XX有犯罪前科;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的身份情况和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XX认为指纹非其所留且涉案物品鉴定价格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指纹提取对比及涉案物品的评估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案并非其所为、所盗物品鉴定价格不实,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