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解柏飞与许福贵、胡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柏飞,许福贵,胡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解柏飞。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福贵。被告胡柏青。原告解柏飞与被告许福贵、胡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沫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黄陆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柏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胡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福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福贵于200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10月,被告许福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底,被告许福贵归还原告5万元,并于2011年1月10日重新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陆续归还10万元,剩余借款15万元未归还。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福贵未作答辩。被告胡柏青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虽是夫妻关系,但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另被告许福贵于2013年年初起就不回家了,现双方已不联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福贵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1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陆续归还10万元(含被告胡柏青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的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上述借条出具时间实为2011年1月10日,落款日期“2001年1月10日”系被告许福贵书写错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福贵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相关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福贵未能按时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福贵归还剩余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福贵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许福贵于两被告结婚前以个人名义所借,应属被告许福贵的婚前个人债务,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柏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柏飞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二、驳回原告解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45元,由被告许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王 璐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