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兴峰、王某甲等与马文广、贾红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峰,王某甲,王某乙,仇洪荣,庞桂英,马文广,贾红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王兴峰。系死者仇玉梅之夫。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兴峰,系王某甲、王某乙之父。原告:仇洪荣,农民。系死者仇玉梅之父。原告:庞桂英,系死者仇玉梅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涛。被告:贾红见,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兴峰、王某甲、王某乙、仇洪荣、庞桂英与被告马文广、贾红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峰和原告王兴峰、王某甲、王某乙、仇洪荣、庞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贾红见及其与被告马文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峰等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马文广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线××+100M处时,与顺行仇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仇玉梅死亡,崔得桂、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贾红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共计920596.89元。原告王兴峰等5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仇玉梅死亡的事实,被告马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茌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仇玉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3.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仇玉梅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元阿狗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5.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仇玉梅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注销;6.原告王兴峰、仇洪荣、庞桂英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茌平县乐平铺镇教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后王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仇玉梅于1980年9月2日出生,为城镇居民,仇玉梅的继承人为五原告,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马文广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贾红见,是马文广借用贾红见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赔偿原告28000元,应予以扣除。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被告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请求原告给予谅解。被告马文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兴峰出具的收据3张、驾驶证1份,拟证明马文广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已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贾红见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马文广系在借用被告的车辆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如确认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马文广未违反保险免赔事由,则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50分,被告马文广驾驶借用的贾红见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线××+100M处时,与顺行仇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为崔得桂、王某甲、王某乙)相撞,造成仇玉梅死亡,崔得桂、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文广观察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马文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仇玉梅、崔得桂、王某甲、王某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仇玉梅被送至茌平县中医院抢救,于2015年9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9156.41元。仇玉梅于1980年9月2日出生,生前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后王集村村民,仇玉梅丈夫为王兴峰,仇玉梅与王兴峰生有一子一女,即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王某甲,于2008年4月14日出生,7周岁;王某乙,于2015年6月16日出生,不满1周岁,仇玉梅和其丈夫王兴峰及其子女均为城镇居民。仇玉梅之父仇洪荣,于1934年1月16日出生,为茌平县乐平铺教西村村民;其母庞桂英,1945年11月7日出生,为茌平县乐平铺教西村村民,仇洪荣与庞桂英均为农村居民。仇洪荣和庞桂英有子女6人,即长子仇善君、长女仇玉凤、次子仇善祥、次女仇玉芳、三女儿仇玉梅、三子仇善民。事故发生后,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仇玉梅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聊检技鉴(2015)25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仇玉梅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创伤性休克所致。原告为此花费尸体检验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文广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马文广驾驶的贾红见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文广已先行赔偿原告28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王兴峰作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王某甲、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不要求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将另案向被告马文广主张权利。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崔得桂,系原告王兴峰之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前,本院依据王兴峰的申请依法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后在被告马文广以贾红见的名义于2015年11月2日交纳保证金60000元后,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原告王兴峰为此花费保全费620元。还查明,被告马文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尚未取得原告王兴峰等5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仇玉梅、崔得桂、王某甲、王某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兴峰等5人因仇玉梅死亡而给王兴峰等5人带来的损失,因马文广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放弃了其因受伤要求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的权利,崔得桂在限定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马文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0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广根据其过错的程度,由被告马文广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贾红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仇玉梅、原告王兴峰、王某甲、王某乙均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甲在仇玉梅死亡时7周岁,赔偿11年;王某乙在仇玉梅死亡时不满1周岁,赔偿18年。因被扶养人仇洪荣和庞桂英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仇洪荣在仇玉梅死亡时81周岁,赔偿5年;庞桂英在仇玉梅死亡时69周岁,赔偿11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之出额。仇玉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王兴峰等五人带来中年丧妻、幼年丧母、老年丧女的人间惨剧,给五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因被告马文广需负刑事责任,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王兴峰等5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91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0×1);营养费30元(30×1);护理费为160.12元(80.06×1×2);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20);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200.9元(80.06×3×5);王某甲、王某乙、仇洪荣、庞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5683.5元(5×18323+6×18323+7×18323÷2);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王兴峰等5人的损失总额为899000.93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77714.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286.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兴峰等5人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兴峰等5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项合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峰等5人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峰等5人其余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马文广赔偿原告王兴峰等5人剩余损失人民币479000.93元(899000.93―120000―300000),扣减被告马文广已赔偿的28000元后,被告马文广再赔偿原告王兴峰等5人人民币451000.93元。四、驳回原告王兴峰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峰等5人人民币420000元,并和第三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920元由被告马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