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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罗某、刘燕珍等与颜天津、刘福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罗金花,刘燕珍,刘国成,刘致远,黄生益,XXX,黄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天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辉。委托代理人黄泉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西都。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津。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珍。法定代理人罗金花(刘燕珍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成。法定代理人罗金花(刘国成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纪培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刘致远。委托代理人刘佳贤。原审被告黄生益。原审被告XXX。原审被告黄回。上诉人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刘燕珍、刘国成、原审被告刘致远、黄生益、XXX、黄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为增建位于永春县湖洋镇美莲村的第三层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他人施工,其中,被告黄西都、黄国津的房屋发包给被告刘福星、黄培辉施工,被告黄回的房屋发包给刘致远施工,被告吴秀玉的房屋发包给颜天津施工。四个承包者即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通过被告黄生益、XXX的介绍,把吊运建筑材料的工作发包给刘连发施工。刘连发承揽该工作后就自带吊砖机械,安装在被告黄回的二楼板面上,分别为上述四个承包者实施吊运砖头等建筑材料的工作。该工作采取按吊每块砖0.06元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均没有与刘连发结算劳动报酬。2014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致远因砌砖需要要求刘连发移动原固定在被告黄回二层板面的吊机,刘连发在迁移吊机的过程中,因吊机失去平衡将其从二楼板面扫下一楼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刘连发被送至永春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致远于2014年11月30日预先支付给刘连发亲属21400元,被告黄回也支付5000元给原告罗某。另查明,原告罗某系死者刘连发之妻,原告刘燕珍、刘国成系死者刘连发的子女。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尸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942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点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2490.43元。原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1.刘连发与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之间是存在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一、刘连发与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之间是存在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湖洋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及死亡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关系及刘连发死亡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为增建位于永春县湖洋镇美莲村的房屋第三层,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把房屋的增层施工发包给被告刘致远、刘天津、刘福星、黄培辉施工,施工的工具是由被告刘致远、刘天津、刘福星、黄培辉自行解决,而且他们施工的时间也是由他们自己决定,他们的劳动报酬也是要到工程完工后才一次性结清,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确认为承揽关系。因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四人均没有建筑房屋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把房屋交由他们施工,有选任过失的错误,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针对本案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四人在各自承揽房屋增层工作后又分别把吊砖等建筑材料的吊运工作交由刘连发完成,该工作按吊每块砖0.06元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刘连发施工的工具是由其自行解决,而且他施工的时间也是由他自己决定,他的劳动报酬也是要到工程完工后才一次性结清,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确认为承揽关系。由于刘连发从事高空吊运建筑材料的工作,又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四人把吊运建筑材料的工作交给刘连发完成,也存在选任过失,且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进行完工结算,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连发之间的承揽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因此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叫刘连发吊运建筑材料虽是通过黄生益、XXX联系,但黄生益、XXX并没有从中收取费用,刘连发的劳动报酬是直接跟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结算,因此,被告黄生益、XXX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黄生益,XXX与刘连发是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数额,有:1.医疗费用2472.4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系刘连发发生事故后到永春县医院抢救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253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刘燕珍的抚养费应为11055.9元/年×1年6个月÷2=8291.9元,原告刘国成的抚养费应为11055.9元/年×5年9个月÷2=31785.7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应调整为50000元为宜。5.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凭证证实,但事故处理时应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予以酌情处理,给予1000元为宜。6.丧葬费24414元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永春县殡仪服务收费凭证二张(尸体冰冻费7680元,殡仪馆服务费700元),虽具有真实性,但属于丧葬费用,不应再要求赔偿,其该二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刘连发在从事自己承揽的劳动过程中,由于自己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尽到劳动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不慎摔下死亡,对该损害结果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将房屋建筑工程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施工,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将吊运建筑材料交给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刘连发施工,也存在选任承揽人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刘连发自身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承担本事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每人的赔偿数额为18548.2元,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每人的赔偿数额为27822.3元。被告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刘福星、黄培辉、颜天津辩解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刘致远、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每人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刘燕珍、刘国成27822.3元。其中被告刘致远之前支付的214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每人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刘燕珍、刘国成18548.2元。其中被告黄回之前支付的5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罗某、刘燕珍、刘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罗某、刘燕珍、刘国成负担3000元,被告刘致远、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负担2540元,由被告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负担1000元。宣判后,被告黄西都、黄国津、刘福星、黄培辉、颜天津、吴秀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西都、黄国津上诉称,一、刘连发死亡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1.上诉人与刘连发互不相识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房屋业主(黄西都与黄国津兄弟为一方、黄回、吴秀玉)各自在不同时间将增建第三层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各自施工承包者,而施工承包者刘福星与黄培辉、颜天津、刘致远三方也是各自分别与死者刘连发订下的承包合同关系,三方承包者互相之间并无任何共同责任及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准备盖房,但是上诉人的建房工作交由施工者承揽,上诉人与刘连发不存在任何关联性。2.刘连发发生事故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关系。(1)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上诉人的在建房屋。如被上诉人所诉,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黄回的房屋,并非上诉人的建房场地。(2)事故发生时刘连发在从事的移动吊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被告刘致远为砌砖需要指令原告的家属刘连发移动固定在被告黄回二层板面的吊机”,湖洋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清楚记录事实是刘致远让刘连发来履行他们之间的承揽合同时出事的。而刘致远的砌砖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管是事故发生地点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刘连发发生事故是其自身的原因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刘连发及刘致远在移动吊机的过程中因吊机失去平衡将被上诉人的亲属从二楼板面扫下一楼而受伤致死的。因此,刘连发从二楼板面跌落一楼是由于其本人及其他现场操作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起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关系。二、上诉人将建房工作交由刘福星、黄培辉承揽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将建房工作交由施工者承揽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取消了对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也就意味着对于从事村镇建筑工匠职业没有了资格的限制,任何人都有资格从事农民自建住宅的建设。因此上诉人将建房工作分别交给施工者承揽并不存在过错。三、即使施工者不具备建房资格,上诉人所选的施工者在上诉人建房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任何事故。而正与死者刘连发有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尚未结束的远不止原审被告这几人,按照一审的判决,这些人也应共担责任,明显有失法律的公正。四、一审重复判定选任责任的承担范围,扩大了选任人的责任,而且在本起事故中,刘连发自身及当天参与拆卸吊机人员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一审的该项认定减轻了刘连发及参与吊机拆卸人员的责任,加重了选任人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于承揽关系中由于发包人的选任过错造成事故,选任人的责任一般不超过10%为限,一审认定建房师傅的选任责任比例为30%,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建房业主的选任责任比例为20%,合计选任责任比例为50%,这些责任比例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福星、黄培辉上诉称,一、三方业主(黄西都与黄国津兄弟为一方、黄回、吴秀玉)各自在不同时间将增建第三层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各自施工承包者(刘福星与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刘福星负责与黄国津对接承包黄西都与黄国津两兄弟的房屋建筑,三方业主的建筑面积大致如下(黄西都与黄国津兄弟:90几平方米、黄回:90平方米、吴秀玉:90平方米),承包是按面积计算,承包后刘福星叫上黄培辉一起做工,黄西都与黄国津两兄弟仅由黄国津出面谈承包事宜,且两兄弟建筑面积与另外两位业主建筑面积相当,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一方业主,即刘福星与黄培辉应为计算为一方承包者。原审认定四个承包者错误。二、按照农村的习俗,开工时间业主均有选日子,三方施工承包者的开工时间均按照发包给他的业主选定的日子开工,刘福星与黄培辉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刘致远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颜天津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在三方业主均未开工之前,刘致远联系了吊砖承包者刘连发将吊砖工具安装在发包给刘致远的业主黄回房屋空地上,刘福星通过刘致远对接上死者刘连发,刘福星告知刘连发2014年11月22日开工,按照目前农村每块砖的吊砖价格为黄西都与黄国津业主将目前这两车砖吊上二层板面。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与上述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事实依据与一审审理的判决认定“四个承包者即将被告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通过被告黄生益、XXX的介绍,把吊运建筑材料的工作发包给刘连发施工”有重大偏差,而事实是房屋结构不同,建筑面积不同,砖数量也不一样,是各自分别自己与死者刘连发独立计算承包工作。即刘福星与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三方是分别与死者刘连发定下的承揽合同关系,三方承包者互相之间并无任何共同责任及合同关系。其次,上述事实依据与一审认定“而且他施工的时间也是由他自己决定,他的劳动报酬也是要到工程完工后才一次性结清”明显不符,三家业主开工均有选定良辰吉日,刘福星与黄培辉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叫死者刘连发在2014年11月22日为其吊砖,至24日共三天吊砖完毕,并不是一审描述的“施工时间也他自己决定”,农村自建房的施工约定均为业主付款给施工承包者后,施工承包者才能付款给吊砖师傅,且刘福星与黄培辉还未收到业主黄西都与黄国津兄弟的承包付款,这仅仅是个经济问题,并不能代表“未付款给吊砖承包者刘连发,让其吊砖的工作还未完成”。且2014年11月26日,刘福星与黄培辉完成切砖工作后,告知黄国津已经做完这部分工作(证人可供证明),并在当天晚上电话告知远在外地开超市的黄国津本人已经做好这部分工作。刘福星与黄培辉叫死者刘连发履行承揽关系合同的这部分吊砖工作已经于2014年11月24日完毕。三、刘福星与黄培辉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死者刘连发在2014年11月22日至24日为其吊砖,且完完整整将告知他的两车砖吊至二层板面,且刘连发连同他自带的吊砖工具均未出现任何异常状况,2014年11月25日、26日死者刘连发离开此自建房工地到其他地方继续他自己的职业吊砖工作,刘福星与黄培辉在26日下午完成其切砖工作离开现场,27日起到另外不同地方业主黄文林的自建房工地上工作(该业主可提供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死者刘连发请的工人夏文辉见到业主黄西都与黄国津兄弟在11月28日再从砖厂买来的一千多块砖头,自行欲上前去吊砖,被邻居见到,邻居告诉夏文辉:承包者刘福星与黄培辉已经在其他工地上工作,人家没有让你吊砖,你不要去吊砖。后来夏文辉就没有去为业主黄西都与黄国津兄弟这方业主吊砖。上述事实证明刘福星与黄培辉请死者刘连发吊指定的这两车砖的承揽工作早已经在11月24日完毕。死者刘连发其在为别人吊砖过程中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四、按照业主选定的良辰吉日,刘致远在2014年11月28日开工,颜天津在2014年11月29日开工,死者刘连发为其两发包业主吊砖,在这两天时间刘福星与黄培辉已经完成工作不在现场,且这两天死者也已经为另外两业主及另外两施工承包者吊砖,这两天均未出现异常情况,证明死者刘连发及自带的吊砖工具在2014年11月24日为上诉人刘福星与黄培辉吊砖完毕后在此自建房工地上的交接工作已经顺利完成,2014年11月30日刘连发从吊砖工具摔下致死,过程在2014年11月30日上午刘致远令死者刘连发上午一定要为其吊砖,在此期间摔下致死。五、一审并没有重点调查湖洋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且忽略了个关键事实:2014年11月29日,刘致远没有经过死者刘连发的同意,将压在吊砖工具上的沙袋及砖头搬走,只剩下几袋沙袋,2014年11月30日上午约7点多,承包者刘致远令死者刘连发早上一定得给其吊砖,2014年11月30日上午9时,死者刘连发在二层板面上,他请的工人夏文辉在地面搬动吊砖工具,加上压在上面的沙袋及砖头搬走剩下少数,导致吊砖工具头部安全失去保障,两者作用导致刘连发掉下地面死亡,该过程全部在履行刘连发与刘致远的承揽合同过程中,案件的被上诉人没有起诉夏文辉及重点将起诉案情放在这个关键事实上,而是起诉跟刘连发死亡时间无相关的刘福星与黄培辉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中提到的施工资质问题,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建设部在1996年按照条例制定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对农村低层住宅的建筑工匠资质作出了规范要求,但该部门规章于2004年被废止,使农村建筑工匠资质审核无法可依。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建筑资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再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然《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在2004年被废止了,上诉人就没有选任刘连发过失之说。承包者刘福星与黄培辉承包的房屋建设属于农村自建房,也该管理办法已2004年废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颜天津上诉称,《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对农村低层住宅的建筑工匠资质作出了规范要求,但该部门规章于2004年被废止,任何人都有资格从事农民自建住宅的建设。因此,上诉人从事为他人建筑施工并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起事故中,刘连发自身以及参与拆卸吊机的夏文辉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为雇主吊砖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3日就已经全部吊装完毕,与刘连发于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事故死亡无关。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吴秀玉上诉称,一、刘连发死亡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1.上诉人与刘连发互不相识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房屋业主(黄西都与黄国津兄弟为一方、黄回、吴秀玉)各自在不同时间将增建第三层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各自施工承包者,而施工承包者刘福星与黄培辉、颜天津、刘致远三方也是各自分别与死者刘连发订下的承包合同关系,三方承包者互相之间并无任何共同责任及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准备盖房,但是上诉人的建房工作交由施工者承揽,上诉人与刘连发不存在任何关联性。2.刘连发发生事故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关系。(1)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上诉人的在建房屋。如被上诉人所诉,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黄回的房屋,并非上诉人的建房场地。(2)事故发生时刘连发在从事的移动吊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被告刘致远为砌砖需要指令原告的家属刘连发移动固定在被告黄回二层板面的吊机”,湖洋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清楚记录事实是刘致远让刘连发来履行他们之间的承揽合同时出事的。而刘致远的砌砖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管是事故发生地点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刘连发发生事故是其自身的原因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刘连发及刘致远在移动吊机的过程中因吊机失去平衡将被上诉人的亲属从二楼板面扫下一楼而受伤致死的。因此,刘连发从二楼板面跌落一楼是由于其本人及其他现场操作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起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关系。二、上诉人将建房工作交由刘福星、黄培辉承揽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将建房工作交由施工者承揽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取消了对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也就意味着对于从事村镇建筑工匠职业没有了资格的限制,任何人都有资格从事农民自建住宅的建设。因此上诉人将建房工作分别交给施工者承揽并不存在过错。三、即使施工者不具备建房资格,上诉人所选的施工者在上诉人建房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任何事故。而正与死者刘连发有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尚未结束的远不止原审被告这几人,按照一审的判决,这些人也应共担责任,明显有失法律的公正。四、一审重复判定选任责任的承担范围,扩大了选任人的责任,而且在本起事故中,刘连发自身及当天参与拆卸吊机人员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一审的该项认定减轻了刘连发及参与吊机拆卸人员的责任,加重了选任人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于承揽关系中由于发包人的选任过错造成事故,选任人的责任一般不超过10%为限,一审认定建房师傅的选任责任比例为30%,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建房业主的选任责任比例为20%,合计选任责任比例为50%,这些责任比例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刘燕珍、刘国成答辩称,一、上诉人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应当与原审被告黄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到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取消了对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也就意味着对于从事村镇建筑工匠职业没有了资格的限制,任何人都有资格从事农民自建住宅的建设。但根据《建设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法。参照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该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本案中上诉人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及黄回四人作为房屋业主,选任没有资质的上诉人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和原审被告刘致远在增建第三层房屋的过程中出现受害事故,应根据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及黄回将房屋建筑工程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和原审被告刘致远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与黄生益、X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因没有吊运建筑材料的工具,就分别雇佣没有资质的黄生益、XXX吊运建筑材料,而黄生益、XXX自己并没有亲自吊运建筑材料,且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和原审被告刘致远也接受了黄生益、XXX对受害人的委派。因此,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黄生益、XXX明知刘连发不具备从事高空吊运建筑材料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联系刘连发为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吊运建筑材料,也存在过错,应与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受害人刘连发自身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30日上午9时,刘致远为砌砖需要,指令死者刘连发移动原固定在黄回二层板面的吊机,因刘致远将压在吊机上的沙袋及砖头搬走,又没有告知刘连发,致使刘连发在移动吊机的过程中从二楼板面扫下受伤后死亡。死者刘连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上诉人刘福星、黄培辉上诉称,其与刘连发的承揽关系中关于吊砖的工作已于2014年11月24日履行完毕,11月30日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是没有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完成和交付未作规定,但除非另有约定,报酬一般应于工作完成时交付。而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没有进行完工报酬结算,不能认定其刘连发的承揽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因此,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致远答辩称,1.事发当天,刘致远需要施工事实,但只是电话联系黄生益应将机器移离,因事前刘致远一直与黄生益联系吊砖事宜,并没有与刘连发直接发生任何关系。事发当天也是黄生益打电话给刘连发,刘连发才到施工现场移离机器。因吊机的任何操作程序刘致远是外行,故其只能叫刘连发来移机,在法律上刘致远并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连发作为吊砖机器的所有人,将机器移离施工现场以利于其他工序的完成是其应尽的义务。在移离吊砖机的过程中是刘连发与其妻还有一个是其工人在一起。作为吊砖机的师傅其更应对自己的施工及装卸机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能将该义务转嫁到第三方身上。故刘连发在工地施工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刘连发本身也有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3.四个房屋主人与四个砌砖师傅当时有约定要一起施工,一起浇注第三层的水泥板,吊砖也是为四个房屋主人与四个砌砖师傅一起吊砖的,他们的利益是共同的。综上,原审被告刘致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被上诉人黄回答辩称,刘连发将吊砖机安装在答辩人的屋顶上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去移动吊砖机,因吊完砖后必然要将该机器拆下来,事故发生时也不是为答辩人吊砖,答辩人对本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生益、XXX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均主张其对本案刘连发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及原审被告黄回等四房屋业主为在原各自二层房屋的基础上增建第三层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他人施工,其中,上诉人黄西都、黄国津的房屋发包给上诉人刘福星、黄培辉施工,原审被告黄回的房屋发包给刘致远施工,上诉人吴秀玉的房屋发包给上诉人颜天津施工。上述四个承包者即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通过原审被告黄生益、XXX的介绍,把吊运建筑材料的工作发包给刘连发施工。刘连发承揽该工作后就自带吊砖机械,并将该吊砖机械安装固定在原审被告黄回的二楼板面上,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至同月27日为上述四个承包者实施吊运砖头等建筑材料的工作,工价按吊每块砖0.06元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至本事故发生时,刘福星、黄培辉、刘致远、颜天津均没有与刘连发结算劳动报酬。由于上述吊运建筑材料的工作尚未完成,该吊砖机械仍然固定在原审被告黄回的第二层楼板面上,而影响原审被告黄回房屋的施工,故在建筑原审被告黄回房屋的承包者刘致远于2014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电话通知刘连发移动吊砖机械,同日上午9时许刘连发从福建省永春县湖洋镇桃美村在为他人施工的工地赶回进行移动该“吊砖机械”,在移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吊机失去平衡而将刘连发从二楼板面扫下一楼而受伤,并经送至永春县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本案中,上诉人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及原审被告黄回等四房屋业主在原二层房屋的基础上增建第三层房屋时,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把各自房屋的增层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以及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刘致远、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施工,造成本事故发生,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认定,黄西都、黄国津、黄回、吴秀玉将第三层房屋交给不具有施工建筑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刘致远、颜天津、刘福星、黄培辉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刘福星、黄培辉、颜天津及原审被告刘致远等四人在各自承揽房屋增层工作后又分别把吊砖等建筑材料的吊运工作交给不具有高空吊运建筑材料的相应资质及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刘连发完成,造成本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福星、黄培辉、颜天津及原审被告刘致远四人把吊运建筑材料的工作交给刘连发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福星、黄培辉、颜天津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福星、黄培辉、颜天津、黄西都、黄国津、吴秀玉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由上诉人刘福星、黄培辉、颜天津各负担496元,上诉人黄西都、黄国津各负担288元,上诉人吴秀玉负担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