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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航,绰号“老牛”,无业。因犯抢劫罪,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林航在自己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桥北路桥头老村6栋3室家中容留翁某、廖某、周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吸毒毒品和用于吸毒的工具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航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林航在坐落于鹿寨县鹿寨镇桥北路桥头老村6栋3室家中容留翁某、廖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吸毒工具壶子等物品,经鉴定,在吸毒工具内提取的液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鹿寨县公安局以林航吸食毒品冰毒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吸毒工具壶子两个、锡纸二条、打火机三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本院(2013)鹿刑初字第67号、第4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翁某、廖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林航的供述及询问录像光碟三张;鹿寨县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林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林航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林航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收缴的吸毒工具壶子两个、锡纸二条、打火机三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静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