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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阳威与张焕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威,张焕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刘阳威,女,汉族,住湘乡市育段乡直冲村石基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男,汉族,住湘乡市泉塘镇繁育村金满塘村民组,特别授权。被告张焕庭,男,汉族,住湘乡市新湘路柑子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号人防办大楼****层。负责人罗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钧,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阳威诉被告张焕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桂林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威及其代理人,被告张焕庭,中联财险湘潭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威诉称: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驾驶湘C81W**号两轮摩托车沿黄金大道由东往西正常行驶,遇被告张焕庭驾驶湘C8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速路口加油站驶入黄金大道时未停车瞭望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焕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8462.58元。原告之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致残。事故车辆湘C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经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张焕庭同意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车诊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车诊费及住院时间;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4、保单,证明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时间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发送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情况;8、宝庆食府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认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在入院时保险公司员工去看了,只是怀疑原告有骨折情况,但是出院诊断却为多处骨折;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时间过长;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保险公司已经定损700元;证据8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张焕庭同意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焕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焕庭垫付1000元费用。原告刘阳威,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对证据9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6、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观点,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孤证,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焕庭驾驶湘C8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加油站驶入黄金大道时遇原告刘阳威驾驶的湘C81W**号两轮摩托车沿黄金大道由东往西正常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焕庭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遵守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阳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8462.58元、车诊费80元(救护车交通费)。出院医嘱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之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致残;建议伤后休息120天,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其费用在3000元左右。鉴定费700元。原告刘阳威1972年5月20日出生,事故时43周岁。住湘乡市育段乡直冲村石基塘村民组21号。诉讼中,被告张焕庭与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确定为总医疗费的20%。四、事故车辆湘C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焕庭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遵守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阳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张焕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阳威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湘C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约定,由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按被保险人张焕庭的责任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焕庭按责承担。原告刘阳威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实际支出8462.5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92.52元)、车诊费80元(救护车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3000元;误工费,原告刘阳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27天,加鉴定意见建议伤后休息120天,共147天)有10153.87元[25212元/年÷365天×147天=10153.87元];护理费,根据住院27天,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有2997.37元[40520元/年÷365天×27天=2997.3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2700元[即100元/天×27天=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物损)实际支出9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核定原告损失和受损权益共29263.82元。原告刘阳威的损失可计入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①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误工费10153.87元,③护理费2997.37元,④交通费(含救护车交通费)270+80=350元,⑤摩托车维修费900元。以上五项合计24401.24元。剩余损失4862.58元[即29263.82元-24401.24元=4862.58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保险人张焕庭的责任赔偿原告1729.04元[即(4862.58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692.52元)×70%=1729.04元]。由被告张焕庭按责赔偿原告1674.76元[即(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692.52元)×70%=1674.76元],列抵被告张焕庭已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张焕庭赔偿原告67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阳威人民币26130.28元[即24401.24元+1729.04元=26130.28元]。被告张焕庭赔偿原告刘阳威人民币674.76元(不含原已赔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张焕庭负担264元,由原告刘阳威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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