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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开杰与任永斌、陈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杰,任永斌,陈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叶开杰。被告:任永斌。被告:陈良元。原告叶开杰与被告任永斌、陈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斌、陈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开杰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任永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良元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任永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423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7423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任永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陈良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永斌、陈良元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任永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良元协助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任永斌、陈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开杰与被告任永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元为被告任永斌向原告叶开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陈良元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开杰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35元、合计人民币7423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良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永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