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胜昌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特普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胜昌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特普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厦门胜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五通村浦东社5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60937-8。法定代表人曹爱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永权、苏多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特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铁路旁2253号店面之十四至十五号。法定代表人陈宜金。原告厦门胜昌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胜昌公司)与被告厦门特普机电有限公司(下称特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永权、苏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昌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电子五金配件产品的供应商。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11月份的货款合计17130.69元。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9日和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130.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特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胜昌公司与特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特普公司向胜昌公司订购铆钉机(配振动盘)一台,金额合计10500元,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付50%货款作为订金,货到调试完成付清余款。2014年10月24日,特普公司向胜昌公司转账支付订金5000元。胜昌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将约定的铆钉机(配振动盘)交付特普公司。此外,2014年10~12月期间,特普公司还向胜昌公司定制铝铆钉、浮心模等产品。胜昌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陆续将产品交付给特普公司。2014年10月29日,双方对2014年10月的业务进行对账,确认扣除预付订金5000元后,尚应支付8944.2元。当日,胜昌公司向特普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1394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2014年11~12月的业务进行对账,确认应付款为8186.49元。胜昌公司于当日向特普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8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胜昌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胜昌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说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诉讼中,胜昌公司申请对特普公司价值18130.6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特普公司银行存款18130.6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在执行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冻结特普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税保支行的账户(账号35101523001********3)存款(因该账户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故轮候冻结)。本院认为,特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胜昌公司已如约向特普公司交付约定的产品,特普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特普公司应于调试完成后付清铆钉机的价款。胜昌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将铆钉机交付特普公司,特普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对账确认该笔价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对其他定制产品价款的付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与交货义务同时履行。庭审中,胜昌公司主张参照一般交易惯例以开具发票后一个月为付款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计算,特普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胜昌公司8944.2元,于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8186.49元。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胜昌公司要求特普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17130.6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特普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胜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中8944.2元的利息可按胜昌公司的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另8186.49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特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特普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胜昌工贸有限公司价款1713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944.2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另8186.49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