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54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褚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由于被告无责任心,不安分工作,经常在外赌博,原告生病期间也不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一直挺好的,与原告之间不睦主要是经济问题引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5年1月8日起分居至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恋爱大半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也尚可,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