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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房德富、张秋兰与陈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德富,张秋兰,陈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房德富,男,汉族。原告:张秋兰,女,汉族。系上列原告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继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CBD世贸大厦*座***楼。诉讼代理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德富、张秋兰诉被告陈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陈保军之委托代理人耿继光,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德富、张秋兰诉称:2015年9月19日11时许,案外人耿继光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房德富、张秋兰撞伤。原告房德富的经济损失19165.1元[医疗费11125.1元、护理费2640元(80.0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张秋兰的经济损失38039.6元[医疗费14479.6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07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204.7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陈保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程序性费用。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1时许,案外人耿继光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房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张秋兰)相撞,造成原告房德富、张秋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案外人耿继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房德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秋兰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房德富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11125.1元;原告张秋兰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14479.6元。2015年10月30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住院病员房德富诊断证明载明:“①脑外伤反应;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为原告张秋兰出具诊断证明载明:“①胸椎棘横突2-7骨折;②右侧腰椎横突1-3骨折;③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④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⑤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12月25日,经原告张秋兰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张秋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秋兰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张秋兰支出鉴定费900元。2015年12月24日,经原告房德富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德富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评估为1400元,原告房德富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保军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房德富、张秋兰的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案外人耿继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房德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秋兰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分别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二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酌情确定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原告张秋兰出院后一人护理20天。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医嘱记载,不予支持。因原告张秋兰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张秋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房德富的医疗费11125.1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4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6755.1元;原告张秋兰的医疗费14479.6元、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元/天×33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07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079.6元;以上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834.7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作为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二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31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80元、伤残赔偿金1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400元]。二原告房德富、张秋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18684.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947.76元(18684.7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德富、张秋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18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097.76元;二、驳回原告房德富、张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陈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