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普陀区金鑫水产行,林德文,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汇平水产行,林忠平,上海市普陀区融泰水产行,郑时太,上海市普陀区美业水产行,余美业,上海市普陀区老财祥水产行,翁财祥,林玉慧,郑钦英,施华玲,王香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14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璨,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姨夫,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鑫水产行(林德文系经营者,男,汉,1970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号XXX号房。被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XX涛。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汇平水产行(林忠平系经营者,男,汉,196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铜川路XXX号XXX号房。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融泰水产行(郑时太系经营者,男,汉,196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铜��路XXX号XXX号房。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美业水产行(余美业系经营者,男,汉,197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铜川路XXX弄XXX号干货区346号。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老财祥水产行(翁财祥系经营者,男,汉,195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号东2号。被告林德文,男,汉,1970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玉慧,女,汉,1973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忠平,男,汉,196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时太,男,汉,196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钦英,女,汉,1972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美业,男,汉,197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福清市。被告施华玲,女,汉,1971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财祥,男,汉,195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香青,女,汉,1965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鑫水产行(林德文系经营者)、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汇平水产行(林忠平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融泰水产行(郑时太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美业水产行(余美业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老财祥水产行(翁财祥系经营者)、林德文、林玉慧、林忠平、郑时太、郑钦英、余美业、施华玲、翁财祥、王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鑫水产行(林德文系经营者)、上海胜川��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汇平水产行(林忠平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融泰水产行(郑时太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美业水产行(余美业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老财祥水产行(翁财祥系经营者)、林德文、林玉慧、林忠平、郑时太、郑钦英、余美业、施华玲、翁财祥、王香青银行存款人民币2,639,425.04元或查封上述十五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鑫水产行(林德文系经营者)、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汇平水产行(林忠平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融泰水产行(郑时太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美业水产行(余美业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老财祥���产行(翁财祥系经营者)、林德文、林玉慧、林忠平、郑时太、郑钦英、余美业、施华玲、翁财祥、王香青银行存款人民币2,639,425.04元,冻结不足部分,则查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鑫水产行(林德文系经营者)、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汇平水产行(林忠平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融泰水产行(郑时太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美业水产行(余美业系经营者)、上海市普陀区老财祥水产行(翁财祥系经营者)、林德文、林玉慧、林忠平、郑时太、郑钦英、余美业、施华玲、翁财祥、王香青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