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与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投资人:胡仕文。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负责人张小平,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负责人。被告张介。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与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的投资人胡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被告张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平与原告协商购买氧气,原告按约定按时向被告砖厂供应氧气,由张小平的女儿张介收氧气。氧气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7日经张介结算后还差10000元的氧气款,因当时无钱支付,张介写下欠条一张,写明经欠原告10000元送氧气款,原告向被告多次收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张介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业务范围制造、销售页岩砖。原告与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有长期的生意往来。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的负责人张小平与原告协商购买氧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砖厂供应氧气,由张小平的女儿张介收氧气。氧气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砖厂还差10000元的氧气款,因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张介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送氧气(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3日)共欠款10000大写(壹万元正),欠款单位:益平砖厂张介”,被告张介在欠条上签字日期是2013年2月7日。欠条上未加盖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的公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张介认可该欠条系其亲自书写,氧气系用于被告的生产使用。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的的营业执照,胡仕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的工商登记、被告张介的身份信息、欠条原件、电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与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系长期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购买原告的氧气用于生产页岩砖的商业行为,使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7日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的氧气款,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交付货物履行了交付义务,由被告的负责人张小平的女儿张介写下“欠条”,该“欠条”上虽未加盖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的公章,但张介在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可以视为表见代理,应当视为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承诺支付的民事行为,张介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虽由被告张介书写,但购买的氧气张介并未用于个人消费,该欠款与被告张介个人无利害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张介个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但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诉讼中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视为其自愿放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氧气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宁县仕文氧气乙炔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