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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芹与被告尹百桂、刘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芹,尹百桂,刘振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于秀芹,女。被告尹百桂,女。被告刘振东,男。原告于秀芹诉被告尹百桂、刘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芹、被告尹百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芹诉称,被告尹百桂、刘振东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租赁原告于秀芹商品楼经营服装生意,欠原告于秀芹租金20,94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945.00元,利息20,000.00元。被告尹百桂辩称,被告尹百桂承认欠原告于秀芹房屋租金,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双方出租房屋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刘振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百桂、刘振东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原告于秀芹与被告刘振东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秀芹)将自有的位于克东县新步行街门市房11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刘振东)使用,租期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租金为40,000.00元。后被告刘振东给付了部分房屋租金,下欠20,945.00元未付,2012年11月17日被告尹百桂给原告于秀芹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945.00元,利息20,000.00元。上述案情,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于秀芹与被告刘振东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订立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金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届满一年时给付原告全部房屋租金,其未及时全部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房屋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当从房屋出租合同届满时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经计算利息为3,757.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百桂、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秀芹房屋租金人民币20,945.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757.53元;二、驳回原告于秀芹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3元减半收取411.82元,由原告于秀琴负担164.73元,被告尹百桂、刘振东负担24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世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