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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惠庆、高觐女等与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惠庆,高觐,王秀红,朱曼雪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凤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路红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曼雪。法定代理人王秀红(朱曼雪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大丰市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阳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朱海军驾驶被告盐阳汽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四原告亲属朱长松(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系朱惠庆、高觐女之子;王秀红之夫;朱曼雪之父)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顾宝盼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朱长松当场死亡。同月1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2)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长松、顾宝盼无责任。2012年12月16日,盐阳汽运公司与朱惠庆等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盐阳汽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中午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朱长松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计8万元,该款是在盐阳汽运公司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理赔限额外的赔偿,除此之外盐阳汽运公司和驾驶员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盐阳汽运公司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全部归朱惠庆等人所得,盐阳汽运公司协助朱惠庆等人进行理赔。后盐阳公司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3月18日,朱惠庆等人将盐阳汽运公司以及朱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顾宝盼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惠庆等人各项合理损失为865436.2元。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顾宝盼合计赔偿各项损失603702元。对盐阳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部分,认为双方之间在事发后于2012年12月16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属有效协议,盐阳汽运公司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对朱惠庆等人要求盐阳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朱惠庆等人收到判决书后以与盐阳汽运公司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1、朱惠庆等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缺乏对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了解,其处在丧失亲人的痛苦之中,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最终可能获得的赔偿额难以正确认知、判断和预见。透过(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论理可以看出,如双方不签订赔偿协议,朱惠庆等人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61734.2元,明显高于赔偿协议实际获得的赔偿额8万元,因此应认定朱惠庆等人与盐阳汽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故朱惠庆等要求撤销与盐阳汽运公司所签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应认定朱惠庆等人从收到(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之日起,才知道盐阳汽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额。根据朱惠庆等人收到判决书的时间和一审法院收到朱惠庆等人诉讼盐阳汽运公司撤销权一案诉状的时间来看,并未超出提出撤销权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盐阳汽运公司提出已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与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审宣判后,盐阳汽运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请撤销的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才申请法院撤销,已过诉讼时效;在(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因撤销事由被审理法官告知另行起诉而放弃,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改判前再作出撤销协议的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49万余元应视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按照当时的标准并不明显超出;一审认定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对法律的了解,事实上,被上诉人是聘请了律师参加的,故其应当对赔偿数额是能够认知并了解的。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答辩称,签订协议时,我们应获得的赔偿为2617342元,明显高于协议赔偿的数额,直至我们收到射阳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时才知道;收到判决书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我们签订协议时,正处于丧失亲人的悲痛之中,缺乏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当时所聘请的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我们对本起事故中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能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惠庆等人主张在与上诉人盐阳汽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缺乏对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了解,其处在丧失亲人的痛苦之中,故对最终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无法正确认知、判断和预见,符合生活常理。从一审法院生效的(2013)射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朱惠庆等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61734.2元,明显高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8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2013)射民初字第0252号案件过程中,以案涉赔偿协议尚未经撤销为由,判决结果对盐阳汽运公司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计入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故被上诉人朱惠庆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与盐阳汽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赔偿,故不存在显失公正。经查,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盐阳汽运公司向朱惠庆等人赔偿的8万元,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理赔限额以外的赔偿。而按照生效判决,其自身仍应承担261734.2元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盐阳汽运公司称保险公司所赔款项,应视为上诉人赔偿的款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被上诉人朱惠庆等人收到(2013)射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和向一审法院起诉撤销权一案的时间来看,并未超出提出撤销权诉讼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