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赵建国、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赵建国,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负责人:叶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新,该行新渡支行副行长。被告:赵建国,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行)诉被告赵建国、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惠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农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建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惠农公司自愿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赵建国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惠农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7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国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20220.51元、利息30297.7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惠农公司对上述债务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桐城农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赵建国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惠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建国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1.7%;被告惠农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赵建国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赵建国欠原告利息30297.7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建国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惠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惠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惠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建国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惠农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建国指定的账户转入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国于2015年5月27日偿付借款本金4779.49元,并将利息结至当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75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国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20220.51元及利息30297.7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惠农公司对上述债务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赵建国发放借款后,赵建国未依约偿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偿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惠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20220.51元及利息27896.5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448117.09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建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1元,由被告赵建国、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莲审 判 员 汪 琦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