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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94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某,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长国、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于1993年6月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龚某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十多年来关系尚好,但自从被告龚某的次子完婚后,被告龚某及其家人怕我分走财产,经常无端寻找借口辱骂我,并在经济上对我实行封锁。2015年3月12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财产不好分割而撤诉。我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龚某离婚;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各一半。被告龚某辩称:我与原告胡某夫妻感情较好,虽然我们短暂分居,但分居期间还是在一起生活。原告胡某离婚的理由并不是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我现在患××,她想摆脱我这个包袱。我们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胡某在家里也只是跟我儿媳妇有一点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的子女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闹,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5年3月12日,原告胡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处于2015年4月2日撤诉。2015年7月22日,被告龚某因病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均系原告胡某护理和照顾。现原告胡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在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的子女关系问题发生了争吵,虽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并共同协调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故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