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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牌银白色江淮牌机动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0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视频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