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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浩霞与杨宝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浩霞,杨宝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霞,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百瑞洋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忠,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郝凤军,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浩霞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被上诉人杨宝忠的委托代理人郝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刘浩霞(乙方)与杨宝忠(甲方)签订了一份《新城区喜盛快捷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杨宝忠将新城区西街132号南楼新城区喜盛快捷酒店承包给刘浩霞经营,名称字号不变,所有设施物品移交给刘浩霞,承包期为3年(从2014年6月10至2017年6月30日)。第一年承包金为775000元,乙方如不能按期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从乙方一次性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当月承包金。刘浩霞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接管该酒店经营。2014年7月31日,刘浩霞与库管胡雪琴对该酒店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2014年8月20日,杨宝忠接管了该酒店进行经营。双方未对该酒店的帐务进行清算交接。刘浩霞诉至法院,请求:杨宝忠返还刘浩霞保证金108443元及各项费用16423元,共计124866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浩霞与杨宝忠签订的《新城区喜盛快捷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杨宝忠已于2014年8月20日接管,故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刘浩霞称双方在2014年7月31日已经解除了合同,但刘浩霞提供的解除协议双方未签字,且刘浩霞与胡雪琴的清点交接行为不能证明系杨宝忠授权,故双方的合同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8月20日。双方对于刘浩霞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且合同中有约定,房屋租金可以在该保证金中扣除。刘浩霞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经营,至2014年8月20日杨宝忠接管酒店,共应支付给杨宝忠70天的租金148630元。故杨宝忠应予返还刘浩霞保证金51370元(20万元-148630元=51370元)。刘浩霞诉请杨宝忠同时应支付各项费用16423元,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应由杨宝忠负担,故对此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浩霞保证金51370元;二、驳回原告刘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刘浩霞已预交),由杨宝忠负担542元,刘浩霞负担857元。上诉人刘浩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刘浩霞与胡雪琴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库存清点交接,胡雪琴为杨宝忠的表见代理人,应视为刘浩霞与杨宝忠完成了交接;且2014年8月1日起酒店的美团结算账户已改为杨宝忠的个人账户,故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有误,应为2014年7月31日,刘浩霞不应承担在此期间的租金。二、一审判决未考虑在刘浩霞经营期间,酒店四层有一个月无法使用的情况,该部分租金不应由刘浩霞承担。以上两部分共计55310元,杨宝忠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后退还给刘浩霞。三、刘浩霞在经营期内缴纳了当年的有限电视费、身份证扫描仪年费等费用共计16423元,杨宝忠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后退还给刘浩霞,一审法院对这部分费用未予认定有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宝忠再返还保证金55310元及垫付费用16423元,合计71733元。被上诉人杨宝忠答辩称,一、不论谁在实际经营酒店,胡雪琴一直在酒店工作,2014年7月31日的库存清点是经营中的日常工作,不应视为交接行为,且胡雪琴和杨宝忠不存在代理关系。二、酒店四层电路故障,是刘浩霞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刘浩霞应自行交纳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三、身份证扫描仪、POS机刘浩霞可以拿走,不应由杨宝忠支付这部分费用,对发生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二审中,刘浩霞向法庭新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新出示的证据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一、该庭审笔录的第六页记载,杨宝忠称2014年7月31日已拿到酒店的钥匙,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该日解除。二、一审庭审中证人贺晓燕、卫亚丽的证言,两位证人陈述:在刘浩霞经营期间,酒店四层漏水漏电,电视不能正常使用,刘浩霞进行了一个月的维修。拟证明维修期间该楼层的租赁费用不应由刘浩霞负担。三、一审庭审中证人景晓霞(刘浩霞租赁之前的酒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景晓霞在经营结束后,与胡雪琴进行清点物品及库存交接。拟证明胡雪琴是受杨宝忠指派进行酒店经营交接的工作人员,是杨宝忠的代理人。杨宝忠对庭审笔录第六页所记载内容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对刘浩霞和胡雪琴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库存清点后,刘浩霞将钥匙交给胡雪琴一事并不知情,自己于2014年8月20日才拿到了钥匙;杨宝忠对一审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笔录杨宝忠的自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新出示证据的第一份为2014年8月1日至8月15日喜盛快捷酒店在美团网的结算明细清单;第二份为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该账单的编号为201408151630474378。拟证明杨宝忠于2014年7月31日后开始经营酒店,至8月15日通过美团网团购共收入14笔,合计1163.60元,美团网结算后通过财付通将以上款项划入了杨宝忠的个人账户。杨宝忠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为网上打印,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的客观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电子数据”。美团网作为国内富有影响力、受众广泛的团购网站,财付通作为国内著名的电子商务支付平台,该两机构的交易及结算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且经本院查证,刘浩霞提供的上述两份网上打印的结算单据数额准确,能够客观反映2014年8月1日至8月15日喜盛快捷酒店结算金额及交易账户。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二、刘浩霞是否应当承担在其经营期间,酒店四层为期一个月因维修不能对外使用的租赁费用;三、刘浩霞请求返还其垫付的16423元是否有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记载,在杨宝忠答辩环节,其自认“2014年7月31日拿到钥匙,从8月20日开始营业”,尽管其二审质证阶段认为2014年7月31日刘浩霞仅仅将钥匙交付给了胡雪琴,杨宝忠对此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因此本院对2014年7月31日刘浩霞已将酒店钥匙退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胡雪琴与刘浩霞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清点库存交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庭审笔录中证人景晓霞的证言称,景晓霞于2014年5月30日停止经营时,是与库管胡雪琴进行的交接,故胡雪琴具有作为代表该酒店进行库存管理的权利外观。刘浩霞与胡雪琴交接,主观上为善意,并无过失,且其有理由相信与胡雪琴交接即完成了与杨宝忠交接的行为。故刘浩霞与胡雪琴交接后停止经营酒店的结果应由杨宝忠承担。第三,从刘浩霞二审新出示的证据美团网的交易记录、财付通的结算记录来看,2014年8月1日开始,该酒店通过美团网交易结算的金额已划入杨宝忠的个人账户,说明自该日之后酒店已由杨宝忠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由杨宝忠获得,刘浩霞的经营管理已经结束。综上,刘浩霞将钥匙于2014年7月31日交还、杨宝忠于2014年8月1日开始收取营业款项的事实,均表明双方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31日。刘浩霞不应向杨宝忠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租金。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7月31日,共52天,共产生租金110411元(计算方法为:双方约定的第一年租赁金775000元/365天×52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浩霞是否应当承担在其经营期间,酒店四层为期一个月因维修不能对外使用的租金的问题。首先,刘浩霞一审提交,二审复举的证据有线电视维修工王惠出具的“收条”,因其上未见收条书写的日期,不能证明该维修发生在刘浩霞经营期间,故对刘浩霞所主张的因酒店四层电视机故障导致房间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次,刘浩霞一审证人卫亚丽的证人证言,陈述其2014年6月25日开始在该酒店工作,听客人说有漏电的现象,进行了一个月的维修;刘浩霞一审证人贺晓燕的证人证言,陈述刘浩霞经营期间发生过着火、电视不能正常使用现象。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所述情况不予确认。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刘浩霞经营期间发生过部分房间电视损坏、电路漏电、营业场所着火等影响房间正常使用的情况,但刘浩霞并未指出发生以上情况的具体房间或地点,而是主张整层楼不能使用,并且对以上问题维修长达一个月之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刘浩霞所主张该酒店四层有一个月不能正常经营使用,不予支付该段期间租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刘浩霞请求返还其垫付的16423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对于刘浩霞主张在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分别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刘浩霞称杨宝忠的朋友入住该酒店,房费和消费品未结算共计2777元的问题。因刘浩霞仅提供了手写说明一张,且无书写年份及书写人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刘浩霞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其次,关于刘浩霞称其支出了有限电视维修费1200元的问题。因其仅提供落款为“王惠”的收条一张,内容虽为“收到喜盛酒店四楼布线维修费用1000元整”,但没有写明具体时间,无法证实该维修是否发生在其经营期间;此外刘浩霞称另外200元维修费用为现金支付,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第三,关于刘浩霞称其于2014年6月25日为杨宝忠结算了2014年5月25日至6月11日的电费共2424元的问题。因刘浩霞提供的“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仅加盖方形“电费专用章”,收款人处为“曹”,并未见任何有权收缴或代为收缴电费的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笔电费存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四,关于刘浩霞称其缴纳了酒店前台P**机的押金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POS机并非经营酒店必须具备的运营设备,是刘浩霞经营期间个人购置,故刘浩霞请求杨宝忠返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且杨宝忠同意刘浩霞取回。第五,关于刘浩霞称其缴纳了酒店身份证扫描仪年费219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刘浩霞经营期间交纳,因刘浩霞提出解除经营合同,杨宝忠同意刘浩霞取走身份证扫描仪,故对刘浩霞主张该费用由杨宝忠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刘浩霞称其缴纳了2014年全年有线电视费,应扣除其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后,由杨宝忠向其退还的问题。因刘浩霞并未提交该笔费用发生的证据材料,仅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第七,关于刘浩霞称在其经营期间支出悬挂式沐浴盒价款660元,杨宝忠应予返还的问题。因刘浩霞称该笔费用为现金支付,未提交相关收据予以佐证,且杨宝忠对该笔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第八,关于刘浩霞认为2014年6月11日至6月13日期间,旅客通过美团网支付住宿费共计1539元,已于2014年6月16日划入杨宝忠的个人账户,应返还刘浩霞的问题。刘浩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明珠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6月16日“美团商家”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7614元;同日该账户转出7614元,但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未显示转出金额的接收账号,无法证明转出的该笔款项由杨宝忠接收,且无法证明该7614元中包含刘浩霞所主张的1539元,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综上,刘浩霞以上主张的费用总计为14664元,并非其上诉请求所主张的16423元,本院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杨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浩霞保证金51370元”;三、杨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刘浩霞保证金89589元(计算方法为20万元-1104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共计2798元,由刘浩霞负担791元,由杨宝忠负担2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