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根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朱根法,徐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号********号。代表人:吕露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赵磊,汪永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法。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根法、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12时43分,徐建华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大道平成路口北侧50米西侧非机动车道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平湖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朱根法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朱根法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徐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根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根法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0天),先后支出医疗费7812.31元。同时因本起事故损失施救费180元,修理费2800元。2015年4月24日,朱根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根法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左第2-7前肋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朱根法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徐建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建华已支付11677.31元。原审还查明,朱根法的父亲朱友福出生于1933年12月19日,母亲胡秀宝出生于19331年7月20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前,朱根法在平湖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本起事故被平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事故中,徐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朱根法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建华赔偿。朱根法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如下:医疗费7812.31元、施救费180元、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本起事故系朱根法因工受伤,故朱根法仍有权主张误工损失。因朱根法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15900元。综上,朱根法的损失共计为85730.31元。由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2750.31元,其余2980元由徐建华赔偿。因徐建华已支付11677.31元,其多支付的8697.31元在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应支付朱根法部分中先予扣除(该8697.31元由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支付给徐建华),故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尚应支付朱根法74053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根法74053元;二、驳回朱根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朱根法负担25元,徐建华负担320元。宣判后,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所实际减少的收入,实质上系补偿性质,而非赔偿性质。本案中,朱根法所在公司在朱根法受伤后仍向其发放工资,且事故发生后朱根法收到的报酬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并无减少,故本案不应支持朱根法的误工费诉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根法的误工费诉请。被上诉人朱根法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同时构成朱根法工伤,故朱根法的用人单位在朱根法受伤误工期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继续支付朱根法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建华答辩称:其同意朱根法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侵权纠纷的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本案中,朱根法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朱根法工伤。朱根法在因伤停工期间所取得的工资系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朱根法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的权利,故原审支持朱根法的误工费诉请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