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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方绍军与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绍军,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方绍军。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法定代表人:方永通,村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兮,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绍军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永通、委托代理人王倩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绍军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联防队员。自2015年10月13日起,因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牛坑自然村举办婺剧演出,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指派原告前往牛坑自然村执行巡逻任务。下午18点30分许,原告驾驶号牌A159391电动自行车前往牛坑自然村执行巡逻任务,与行人王明英发生碰撞,造成王明英受伤。后王明英治疗终结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王明英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王明英医疗费和补偿费共计45666.75元。原告认为其系在执行巡逻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垫付款45666.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无异议。除去受害方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方还有5000元赔偿给受害方,对该笔款项的合理性请求法院审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王英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指派原告履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金华市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王明英支付了医疗费和补偿费等45666.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绍军系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联防队员。2015年10月6日晚,正逢竹马乡牛长坑自然村举办婺剧演出,原告受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执行巡逻任务,当18时30分许行驶至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明英发生碰撞,造成王明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方绍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英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出院后继续在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666.75元(该款由方绍军垫付)。2015年12月4日,方绍军与王明英在方下店村两名调解员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医疗费全部由方绍军承担,另外一次性补偿5000元,双方不得后悔,王明英自愿放弃一切诉讼要求。王明英、方绍军与两名调解员一并签字。当日方绍军支付给王明英5000元后,加上之前已由方绍军垫付的医疗费,王明英对收到的款项出具了一张收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绍军系在履行村委会指派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侵权人王明英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给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等赔偿款系代被告垫付,并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根据本案诉讼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垫付款的合理性问题,因被告已知晓方绍军与王明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被告也未就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除去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之外,根据王明英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时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垫付款45666.7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方绍军垫付款45666.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