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捕前住兴安盟突泉县。曾因抢劫罪于1999年5月7日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00元,2007年7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抓获,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金荣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7日,科右中旗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签订购销今麦郎所属产品的合同,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找到低于市场价的今麦郎冰红茶为名,骗得56250.00元的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货给吴某某,后杨某某下落不明。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人赵某某签订购销今麦郎所属产品合同,订购今麦郎冰红茶以每件22.50元的价格购入3000件,总金额67500.00元,赵某某交纳225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人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货给赵某某,后杨某某下落不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29000.00元,赵某某1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由于我的过失导致今天事情发生,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金荣东认为,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7日,科右中旗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签订购销今麦郎所属产品的合同,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找到低于市场价的今麦郎冰红茶为名,骗得56250.00元的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货给吴某某,后杨焕君下落不明。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人赵某某签订购销今麦郎所属产品合同,订购今麦郎冰红茶以每件22.50元的价格购入3000件,总金额67500.00元,赵某某缴纳225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人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货给赵某某,后杨某某下落不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款787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